上诉人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简称中医一附院)与被上诉人王小梅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皖民一终字第0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杨骏,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该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梅(又名王芳),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系江西省彭泽县纺织厂职工,现因病在家休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银山,男,江西省彭泽县马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简称中医一附院)与被上诉人王小梅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2005)合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王小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皖民一终字第0185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合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7)合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中医一附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医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彭学斌,被上诉人王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王小梅于2000年9月2日下夜班回家途中,不慎跌落至深约1米的坑中,出现左髋部肿胀,疼痛不能行走,后即被送到江西省彭泽县人民医院诊疗。该院拍片后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给予王小梅用药。次日,王小梅到中医一附院就诊。王小梅第一次在中医一附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00年9月3日至2000年9月16日,中医一附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于2000年9月11日对王小梅实施“经皮三根鳞纹钉内固定术”。2001年2月经中医一附院复查,当时X线片是:左股骨颈骨折,骨折线模糊,内有三根钉固定,骨折对位良好,但股骨头及股骨粗隆区骨密度减低,轻度囊变。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股骨头坏死,医嘱:加强髋膝关节主动活动,中药活血通络之剂等。2001年4月24日,王小梅再次在中医一附院摄X线正位片,但无就诊记录。2001年5月29日,王小梅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X线正、侧位片显示:股骨颈骨折位置不良,一枚钉打出,头未愈合,头密度增高。2001年6月5日,王小梅第二次到中医一附院住院治疗直至2002年6月10日。其间,中医一附院于2001年6月14日对王小梅实施“三根钉取出+开放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股方肌骨瓣移植”手术。2002年4月3日,《安徽商报》刊登了《江西姑娘怒告省城大医院》的报道。2002年6月7日,经王小梅和中医一附院双方协商,签订了《关于患者王小梅赴上海治疗协议书》,约定选择上海长征医院为王小梅实施进一步治疗;治疗费由中医一附院转账暂先垫付,陪护费、生活费等其他费用由王小梅办理借款手续后,中医一附院予以垫付;中医一附院将负责送王小梅到上海长征医院治疗,在上海办理出院手续后,由中医一附院负责接回,按常规治疗;医患双方对整个治疗过程中的责任问题等患者治疗结束后按相关法律处理。后由中医一附院于2002年6月10日送王小梅至上海长征医院等处治疗,上海长征医院对其实施了植骨术等治疗。2002年11月5日,王小梅回到中医一附院第三次住院治疗直至2003年6月3日。2003年5月27日,中医一附院向王小梅送达《关于对患者王小梅诊疗情况处理意见通报》,认为王小梅的病情已达到出院标准,要求王小梅在接到通报之日起一周内办理出院手续,并建议患者如对医院的诊疗活动有异议或认为对其造成了人身伤害,可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权益,医院将尽量配合做好此项工作,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愿意提供适当的援助。安徽省公证处对该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但王小梅拒绝出院,并与其亲属在该医院住院部8楼8病区8—10床长期居住。其间王小梅与中医一附院多次发生矛盾冲突,公安机关亦曾介入处理。2003年6月24日,中医一附院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王小梅医疗合同关系,王小梅立即办理出院手续并出院,返还中医一附院为王小梅垫付的相关治疗费等费用。2004年6月28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蜀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已于2003年6月3日解除,王小梅在中医一附院尚未交纳的医疗费用以及中医一附院为王小梅在外院诊疗所垫付的费用为95678.82元,判令由王小梅偿付。王小梅因与中医一附院就其医疗损害赔偿问题产生争议而起诉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医一附院偿付医疗费453元、误工费177440元、护理费8872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0元、营养费14600元、伤残赔偿金(按8级计算)6884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22.29元(儿子21756.34元、父母4265.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合计527276.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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