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简称中医一附院)与被上诉人王小梅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03)蜀民一初字第393号案件中,曾委托安徽省合肥市医学会对中医一附院王小梅病例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安徽省合肥市医学会作出合肥医鉴(2003)0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中医一附院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医一附院在对王小梅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王小梅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字第20050854号鉴定书的结论为:1、中医一附院在对王小梅的医疗行为是积极、负责的,但存在一定的医疗技术缺陷;2、中医一附院的医疗行为对王小梅目前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中医一附院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4453元。
原审法院根据中医一附院的申请,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小梅伤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结论为:王小梅遭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后,现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相当于交通事故伤残Ⅷ(捌)级。中医一附院预付了此次鉴定费用800元和检查费用139元。
中医一附院在垫付医疗费中支付王小梅自2001年6月5日第二次入住该院期间以及在外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025.5元,护理费976.17元;王小梅自2002年至2004年5月先后从中医一附院借取19512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小梅因不慎跌伤到中医一附院就医,按规定交纳了部分医疗费用,中医一附院视其病情进行了医疗施救,医患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关系已经形成。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是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医一附院在对王小梅手术时虽选择“经皮穿刺三根鳞纹钉内固定”的手术方式符合医疗规范,但在术后仅拍正位片,未拍侧位片,该行为违反了作为应当具有三甲医院医疗水准的中医一附院应尽的注意义务,这也应是中医一附院第一次手术时植入王小梅体内的一枚鳞纹钉发生偏移的重要原因。在此情形下,由于王小梅在尚未完全骨痂愈合而过早承重,导致其再次骨折位移。后虽经中医一附院采取第二、第三次手术并送王小梅到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等补救措施,但仍造成王小梅现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Ⅷ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因此应认定中医一附院在对王小梅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中医一附院的医疗行为与王小梅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对王小梅的损害后果,中医一附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小梅诉讼请求的医疗费45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84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56.34元+4265.95元=26022.29元,予以确认。误工费的赔偿时间应根据王小梅因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及建休天数确定,赔偿标准应按照本案此次诉讼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07年)安徽省职工平均工资22180元确定,王小梅主张中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均计算过长。确定王小梅的误工费为14天(第一次住院天数) +180天(第一次出院建休时间6个月) +6天(第二次住院天数) +145天(上海长征医院等处治疗时间) +236天(第三次住院天数)=581天×22180元/年=35305.70元;护理费为18183元/年(安徽省2007年度在岗职工服务业平均工资)×581天=2894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401天×20元/天(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20元;营养费为581天×20元/天=11620元;因此次损害确给王小梅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王小梅主张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王小梅的伤残等级,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中医一附院在诊疗过程中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为王小梅伤情采取的多种积极救治措施等因素,综合酌定精神抚慰金赔偿额为15000元。至于王小梅主张的后期治疗费70000元,因其已进行了伤残评定,意味着其治疗行为已终结,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合计,确定王小梅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96196.94元,扣除中医一附院已垫付的伙食补助费3025.5元,护理费976.l7元和王小梅借取的19512元后,王小梅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76684.94元。本案在两次诉讼中应中医一附院的申请分别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安徽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了两次司法鉴定。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为中医一附院诊疗行为与王小梅的损害后果存有间接因果关系,故该笔鉴定费用4453元应由中医一附院负担;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是在王小梅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6级伤残结论后,中医一附院存有异议而作的重新鉴定,因鉴定结论推翻了王小梅单方所作鉴定,故该笔鉴定和检查费用939元,应由王小梅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医一附院赔偿王小梅176684.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小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0元,其他费用2008元,由王小梅负担8048元,中医一附院负担4000元;第一次鉴定费用4453元由中医一附院负担,第二次鉴定和检查费用939元由王小梅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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