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阜阳民用航空局为与被上诉人张煜、李永哲、原审被告阜阳民航旅行社、任丽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3)
阜阳民航局上诉称: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民航旅行社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阜阳民航局没有滥用出资人权利的情形,对投资的民航旅行社所负侵权之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没有企业主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3、阜阳民航局与任丽荣之间的承包协议至2007年3月6日到期,此后没有续签承包协议,本案事故发生在2007年8月27日,任丽荣与阜阳民航局的承包关系已不存在,要求阜阳民航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4、原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没有出资人或者企业主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阜阳民航局不承担责任。
张煜、李永哲庭审中辩称:1、阜阳民航局是民航旅行社的出资人,依法不能干涉其经营活动。阜阳民航局对民航旅行社的人事任免和经营发包进行了干预,属滥用出资人权利,故应承担责任。2、民航旅行社已经歇业,阜阳民航局作为出资人至今未对民航旅行社进行清算,导致民航旅行社呈无管理状况,阜阳民航局作为股东应承担责任。3、民航旅行社被阜阳民航局越权发包给任丽荣,且发包行为实际持续到本案事故发生时。同起事故引发的其他案件已经判决阜阳民航局承担连带责任并已执行完毕,此种法律关系应予确认。4、旅行社经营需要取得专门的许可证,说明旅游业是特种行业。民航旅行社的实际承包人任丽荣没有相关资质,且在经营中用自有车辆进行营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阜阳民航局将特种行业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个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阜阳民航局没有收取民航旅行社的承包费。民航旅行社目前实际处于歇业状态。
本院认为:综合归纳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阜阳民航局是否应与民航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民航旅行社是阜阳民航局出资设立的非公司制企业,因此,审查认定阜阳民航局是否应承担责任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的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析全案,以下四点事实可以说明民航旅行社在经营过程财产没有独立于阜阳民航局,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阜阳民航局也未将民航旅行社作为独立的经营实体对待:①承包经营期间,阜阳民航局不向民航旅行社收取承包费;②承包协议到期后,阜阳民航局与任丽荣没有续签承包协议,疏于明确双方的关系;③诉讼中阜阳民航局、民航旅行社没有举证证明民航旅行社的财产独立于阜阳民航局;④民航旅行社目前处于歇业状态,但阜阳民航局却不积极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及时组织清算。既然民航旅行社的财产没有独立于阜阳民航局,阜阳民航局也未将民航旅行社作为独立的经营实体对待,应该认为:民航旅行社不符合《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经营单位”规定的企业法人条件,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阜阳民航局与民航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阜阳民航局上诉称原审判决其与民航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2.42元,由阜阳民用航空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萍
代理审判员 余思民
代理审判员 闫 华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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