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阜阳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刘正中与被上诉人李向阳、赵开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调解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皖民一终字第0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南路。
法定代表人:任子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蒋祥爱,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中(又名刘正忠),男,汉族,1958年5月28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家珍,女,汉族,农民,1963年7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阳,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开虎,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阜阳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简称阜阳六建公司)、刘正中为与被上诉人李向阳、赵开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阳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祥爱,上诉人刘正中的委托代理人张新、邱厚生(诉讼过程中,刘正中撤销对邱厚生的授权委托,委托邓家珍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向阳、赵开虎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9日上午9时许,阜阳六建公司承建的阜阳市三环路文莱豪园工地拆卸脚手架时,六楼掉落一根钢筋砸中刘正中颈部。刘正中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从2007年9月19日至10月15日共26天,支付医疗费15460.21元;第二次从2007年10月15日到12月14日住院60天,医疗费用为15965.98元。出院后,刘正中在乡村卫生室进行一般性治疗,支付医疗费7954元。刘正中另支付急救费85元、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315元、太和县中医院磁共振费用630元。阜阳创誉司法鉴定所2008年5月29日出具(2008)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正中为一级伤残,一般医疗依赖,须一人终身护理并配置代步轮椅。刘正中支付鉴定费660元。阜阳六建公司不服上述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2008年8月31日出具(2008)临鉴字第62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轮椅按照300元/年定额标准给付。阜阳六建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元。刘正中认为其为阜阳六建公司工地脱落物致伤,该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2008年6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阜阳六建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05597元。诉讼中,经阜阳六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追加李向阳、赵开虎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阜阳六建公司为集体企业,资质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李向阳与阜阳六建公司2006年10月30日签订《文莱小区7#楼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地钢管外脚手架(含钢管、安全网、物件)及所有安全防护工程由李向阳承包,按工程建筑面积(竣工面积)15元/平方米结算。李向阳无架子工操作证。
刘正中住院期间,李向阳付给医疗费18000元。
刘正中系农村居民,兄弟三人,母亲牛林珍1930年10月18日出生,妻子邓家珍1963年7月16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正中被阜阳六建公司工地坠落物砸伤,阜阳六建公司作为发包人、李向阳作为承包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阜阳六建公司明知李向阳不具有架子工操作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李向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40%;李向阳作为脚手架工程的承包人,对刘正中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承担赔偿总额的50%;刘正中作为成年人,明知捡拾杂物有危险,不听在场人劝阻,造成损害后果,自负10%的赔偿责任。刘正中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410.19元(15460.21元+15965.98元+7954元+1030元)、误工费9840.24元(28.44元/天×346天,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8月31日)、护理费9840.24元(28.44元/天×3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20元/天×86天)、营养费1720元(20元/天×86天)、交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90元(2754元/年×5年÷3人)、残疾赔偿金71126元(3556.3元/年×20年×100%)、定残后的护理费56900元(3556.3元/年×20年×80%)、残疾器具费6000元(300元/年×20年)、鉴定费2260元(660元+1600元),以上合计205606.67元。伤残给刘正中及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结合刘正中的伤残及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60000元。后期医疗费无法确定,刘正中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刘正中妻子邓家珍有劳动能力,不属于被抚养人,要求赔偿邓家珍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正中虽在城市打工,但在城镇没有合法的暂住证明,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要求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赵开虎虽找刘正中一块干活,但与刘正中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收入是平均分配,故赵开虎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阜阳六建公司赔偿刘正中各项损失106242.66元;二、李向阳赔偿刘正中各项损失114803.33元(已扣除支付的18000元);三、驳回刘正中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850元,刘正中负担3850元,阜阳六建公司负担4500元,李向阳负担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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