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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阜阳市经济技术综合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颍州区支行为与被上诉人赵成军、王晓可、王刚、刘松林一般侵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一终字第0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经济技术综合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维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伯海,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建国,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颍州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中路72号。
  负责人:蔡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章剑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成军,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阜阳市创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可,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阜阳市创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刚,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会计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林,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会计师,住(略)。
  上诉人阜阳市经济技术综合开发建筑工程公司(简称阜阳建筑工程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颍州区支行(简称农行颍州区支行)为与被上诉人赵成军、王晓可、王刚、刘松林一般侵权纠纷一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6年3月14日作出(2005)阜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阜阳建筑工程公司、农行颍州区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6年12月15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7)阜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阜阳建筑工程公司、农行颍州区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阳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伯海、郝建国,上诉人农行颍州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成军、王晓可、王刚、刘松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阜阳市创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创丰公司)的股东是赵成军和王晓可,原注册资金为200万元。1999年9月,赵成军持农行颍州区支行闸南储蓄所于1999年9月7日出具的“赵成军在其所存款293万元,给予注册,帐号3605782693-2062”的证明,并经原阜阳市第一审计事务所审计验资,将创丰公司的注册资金变更为500万元,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注册资金,据此,创丰公司获得了房地产开发三级企业资质。1999年12月,阜阳建筑工程公司与创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阜阳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创丰公司开发的阜阳市颍州区岭子商场二、三号楼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16万元,该工程竣工后,创丰公司尚欠阜阳建筑工程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阜阳建筑工程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于2002年初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日向农行颍州区支行闸南储蓄所查询,1999年9月7日前赵成军在其所无此存款,无此帐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2年9月作出(2002)阜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创丰公司给付阜阳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72341.10元。该判决生效后在法院执行中发现创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定代表人赵成军下落不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5日裁定中止执行。2005年6月7日,阜阳建筑工程公司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晓可、赵成军、农行颍州区支行、安徽天鼎会计师事务所连带赔偿其工程款1472341.10元,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9500元,执行费用3498元,合计人民币1485339.10元及利息470546.56元(从2002年9月29日至2005年5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阜阳市第一审计事务所于2000年2月脱钩改制成立了安徽华鼎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华鼎会计师事务所继受了原阜阳市第一审计事务所的财产并于2001年9月注销,2001年9月经安徽省财政厅批准又成立了安徽天鼎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天鼎会计师事务所继受了安徽华鼎会计师事务所的财产,安徽天鼎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11月30日被注销。诉讼中阜阳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变更被告安徽天鼎会计师事务所为王刚、刘松林,经查实,安徽天鼎会计师事务所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其合伙人为王刚、刘松林。
  以上事实,有法院查询存款函及回执、农行颍州区支行闸南储蓄所的存款证明、阜阳市颍东区公证处1285号公证书、原阜阳市第一审计事务所为创丰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阜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3)阜执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建行7万元现金交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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