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阜阳市经济技术综合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颍州区支行为与被上诉人赵成军、王晓可、王刚、刘松林一般侵权纠纷一案(4)
四、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利息是否有依据问题。因阜阳建筑工程公司起诉时,对赔偿款的利息仅从2002年9月29日计算至2005年5月30日,故原审判决依据阜阳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确定的赔偿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并无不当。阜阳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要求赔偿款的利息计算至赔偿款履行完毕时,已超出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4元,由阜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167元,农行颍州区支行负担61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跃芳
代理审判员 洪 平
代理审判员 贾庆霞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 晗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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