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耿毅因与上诉人池州市贵池区梅街铁矿及上诉人缪艺明、被上诉人王晓良、胡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3)
2005年3月28日,耿毅与梅街铁矿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梅街铁矿)目前投资经营铁矿开采,销售矿产品,已投入大量资金、设备,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乙方(耿毅)愿意投入现金人民币100万元。甲方接受乙方投入资金后,用期为半年,必须还清乙方所投入的资金,并确保其应得销售利润40万元。
2008年9月17日,廖军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内容是:“耿毅诉梅街铁矿借款纠纷一案中涉及到我的债权部分,我自愿全部转让给耿毅,相关权利包括诉权一并转让给耿毅。”缪艺明的诉讼代理人于2008年9月15日在原审法院对该《情况说明》进行了质证,表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前期合作后期借贷法律关系?2、若是借贷关系,债权人廖军是否将债权转让给耿毅?梅街铁矿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3、原审关于利息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前期合作后期借贷法律关系问题。耿毅在2005年3月28日与梅街铁矿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耿毅投入现金100万元,为期半年,梅街铁矿确保耿毅利润40万元。从该协议条款可见,耿毅投资100万元,并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梅街铁矿还确保其利润40万元,所以,该100万元名为投资,实属借贷。因梅街铁矿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在当年7月26日即重新出具借款条据,再到2006年12月6日出具《还款计划》,明确了借款数额、尚欠款数额、还款时间及“补偿利润”,所以,本起债务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属借贷法律关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有事实依据,缪艺明关于本案前期属投资后期属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债权人廖军是否将债权转让给耿毅、梅街铁矿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问题。在2005年7月26日借据中廖军与耿毅作为共同债权人出现,而在2006年12月6日的《还款计划》中,债权人只有耿毅。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廖军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已明确表示耿毅诉梅街铁矿借款纠纷一案中涉及到廖军的债权部分,自愿全部转让给耿毅,包括诉权。故原审判决认定耿毅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有事实依据,梅街铁矿上诉认为耿毅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梅街铁矿是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与耿毅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之后虽由缪艺明出具借条,但梅街铁矿也在条据上签字盖章,2006年12月6日的《还款计划》,也是以“梅街铁矿缪艺明”名义落款,在整个债务形成过程中,缪艺明一直是梅街铁矿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故其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也是代表合伙企业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梅街铁矿承担。梅街铁矿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缪艺明上诉称,在本案债务形成时,梅街铁矿还另有三名合伙人,并提交了《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实,在本案债务形成时,梅街铁矿除了缪艺明、胡建林外,确有合伙人柯义昌、陈龙、吴希正,但此三人均已退出合伙企业。在合伙企业未注销的情况下,债权人因向该企业主张权利而提起民事诉讼,退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是必须追加的当事人。《合伙企业法》之所以规定退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其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且本案债权人耿毅也未要求追加原合伙人为共同被告。梅街铁矿现有合伙人王晓良、胡建林对原审法院追加其为当事人,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未提出上诉。缪艺明也是债务形成时的合伙人之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缪艺明、胡建林、王晓良如因对外债务的承担与其他合伙人产生争议可另案诉讼。故原审法院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程序错误。缪艺明关于原审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审对利息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耿毅上诉称原审计算利息时漏算了2005年3月至12月利息15万元,而梅街铁矿和缪艺明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倍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按四倍计算错误。经查,当事人在还款计划中的约定是“补偿利润100万元”,未另外约定利息,此补偿利润可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本案借贷关系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情形。缪艺明和梅街铁矿上诉认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将“补偿利润”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耿毅上诉认为原审漏算利息15万元,因其未提供出借款的具体时间,故其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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