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合肥万龙花卉养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财产侵权纠纷一案调解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皖民一终字第0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万龙花卉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永红路2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万有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国平,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国弢,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岗集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庆旗,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高,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范承国,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万龙花卉养殖有限公司(简称万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简称岗集镇政府)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有瑄及委托代理人范国平、杜国弢,被上诉人岗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正高、范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岗集镇政府2007年3月24日与万有瑄(合肥市万诚花卉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江汽大道生态园林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岗集镇政府将部分受托流转土地出租给合肥市万诚花卉养殖有限公司使用,合同同时明确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合肥市万诚花卉养殖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万龙公司。2007年9月3日,岗集镇政府以万龙公司在催告期限内拒付租金同时未能全面履行“三个月内必须全部栽上花草苗木”的合同义务,使得流转土地的农民利益严重受损,部分土地闲置,导致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书面通知万龙公司解除双方土地租赁合同。此后,万龙公司就双方土地租赁合同的相关争议提起诉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8日就该案作出[2008]皖民一终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该案审理过程中,岗集镇政府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万龙公司收到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后既未起诉也未将土地交回,至今仍占用85亩土地,苗木等地上物未清除。请求判令万龙公司交还土地、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20万元(原审庭审中岗集镇政府明确20万元损失是自2007年9月30日计算至2008年2月20日)。
原审法院认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万龙公司诉岗集镇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中确定,租赁土地上栽植苗木以及所挖掘鱼塘系万龙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成果,可由岗集镇政府接受并支付相应对价,故岗集镇政府要求限期万龙公司清除租赁土地上的苗木、鱼塘等地上定着物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龙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表示不愿解除合同并就继续履行合同提出与岗集镇政府进行协商。因此,万龙公司2007年11月11日的通知中要求岗集镇政府对“土地上栽植的花木果树和已完工的池塘等财产进行保护”,是在意图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的基础上提出的,“现场”交由岗集镇政府“看管养护”并不是放弃土地租赁权益并将土地上的权益交还岗集镇政府享有和支配,况且也无证据证明岗集镇政府已接受万龙公司的上述要求,故万龙公司主张土地已交还岗集镇政府并已由其实际控制支配的依据不足。万龙公司诉讼中提供的视听资料是单方对特定人员询问过程的录像,证明力低弱,也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土地已交还岗集镇政府。综上,合同解除后万龙公司怠于履行在30日内交还租赁土地的义务,构成对岗集镇政府的侵权,岗集镇政府要求万龙公司排除妨碍、交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皖民一终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土地面积为510亩,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今,万龙公司应赔偿岗集镇政府30余万元,岗集镇政府仅主张20万元,可予支持。虽然岗集镇政府起诉时(2008年2月)的相关事实尚不足以支持其2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时间推移导致万龙公司侵权时段延长、岗集镇政府受损增加,岗集镇政府2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已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万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租赁土地510亩交还岗集镇政府;二、万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岗集镇政府200000元;三、驳回岗集镇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50元,由岗集镇政府负担3450元,万龙公司负担10000元。
万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岗集镇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后岗集镇政府已取回全部案涉土地的控制权,并已出租给第三人。岗集镇政府未能证明土地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万龙公司不存在土地侵行为。2、原审判决万龙公司赔偿岗集镇政府200000元没有依据,且超出了岗集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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