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振洲与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原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3)
原审判决后,刘振洲、上海九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九院赔偿刘振洲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万元,该款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对刘振洲尚欠上海九院医药费75000元,上海九院予以免除。
三、双方当事人就本医疗纠纷此后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063元,由刘振洲负担受理费7172元,上海九院负担6891元。证据保全费500元,由刘振洲负担250元,上海九院负担250元。鉴定交通费339元,由刘振洲负担173元,上海九院负担166元。鉴定费15630元,由刘振洲负担7971元,上海九院负担76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3元,减半收取7031.50元,由上海九院负担4381.50元,刘振洲负担2650元。刘振洲缓交的部分诉讼费在执行中一并抵扣。
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张跃芳
代理审判员 洪 平
代理审判员 贾庆霞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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