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正中、阜阳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向阳、赵开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
刘正中上诉称:1、刘正中终身医疗依赖,原审不判决后续治疗费用错误。2、根据病历和鉴定结论,刘正中提出的营养费用应予支持。3、原审判决按每天28.44元支持刘正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却按更小的标准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增加后续治疗费169725元、营养费36500元、护理费166090元。
阜阳六建公司庭审中辩称:刘正中要求阜阳六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阜阳六建公司不能与李向阳承担连带责任。
李向阳庭审中辩称:工程实际是赵开虎承包,应由赵开虎承担赔偿责任。
赵开虎庭审中述称:赵开虎是给李向阳打工,李向阳是为阜阳六建公司工作,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庭审中刘正中新提供阜南县许堂医院中心药库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正中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医药费共计16250元。
阜阳六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确定其客观真实性;乡村医院给刘正中治疗,应有原指定医院同意其治疗的相关证明。
李向阳质证认为:《证明》只有钱款数额,没有使用的药物名称和治疗范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赵开虎对此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正中提供的《证明》只写了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每月的药费款项数额,没有具体药品名称和用药时间,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佐证,该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即使《证明》上载明的款项确实用于刘正中的治疗,但刘正中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相关请求,二审不应审理。故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余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
二审查明:李向阳二审当庭认可,已支付给刘正中18000元中的10000元是阜阳六建公司支付。刘正中2007年12月14日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案件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刘正中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以及提高出院后护理费标准能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但刘正中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自起诉到2008年10月9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其上诉提出的“一审不支持起诉后至判决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属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正中没有证明主张的169725元后续治疗费属必然发生费用,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刘正中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刘正中一级伤残,第二次出院医嘱也要求“注意休息,增加营养”,上诉请求的出院后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据此,原审判决确定刘正中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3556.3元/年”,没有法律依据。刘正中居住农村,没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的统计数据,本院按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刘正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具体为:28.44元/天×365天×20年×80%=166089.6元。综上,刘正中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改判。本院认定的应增加赔偿费用为119189.6元,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本案刘正中的损失为384796.27元。因刘正中上诉对原审判决划分的当事人责任比例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上述刘正中的损失数额李向阳应承担50%,即192398.14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84398.14元;刘正中自负38479.62元;阜阳六建公司承担的部分与刘正中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李向阳赔偿刘正中18439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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