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浙江省浦江地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振良、刘全友、杜井芳、刘娇、刘燕春及杭州长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调解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皖民一终字第0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浦江地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郑贤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祥爱,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超,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良,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友,系刘振良父亲,194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井芳,系刘振良母亲,194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娇,系刘振良女儿,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春(又名刘浩),系刘振良儿子,199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德树,男,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长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水车河弄1-2层7-9号房。
负责人:邬水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俊,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浦江地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浦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振良、刘全友、杜井芳、刘娇、刘燕春及杭州长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简称长丰余杭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祥爱、孙超,被上诉人刘振良、刘全友、杜井芳、刘娇、刘燕春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何峰、刘德树,被上诉人长丰余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俊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2日上午,刘振良(受雇于长丰余杭分公司)在阜阳市“财富名都”做外墙保温工程收尾工作时,被浦江公司设备砸伤。刘振良当日入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9月19日出院,住院127天,共花去医疗费36644.7元。长丰余杭分公司给付医疗费34044.7元。阜阳创誉司法鉴定所2008年6月25日评定:刘振良腰椎损伤致截瘫,为二级伤残;双下肢截瘫须有专人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由长丰余杭分公司支付。刘振良住院期间,其妻李侠于2008年7月26日从长丰余杭分公司借生活费2000元。因赔偿事宜与浦江公司、长丰余杭分公司协商不成,刘振良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18978.96元。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浦江公司申请对刘振良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2009年3月20日作出阜公平司[2009]临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振良腰椎损伤致截瘫,双下肢肌力0—1级,但大小便不失禁,构成Ⅱ(2)级伤残。原审庭审中,刘振良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明确表示选择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振良系农村户口,受伤前在浙江省绍兴市打工多年。刘振良父亲刘全友,1942年出生;母亲杜井芳,1944年出生;刘振良兄妹三人。刘振良女儿刘娇,1990年出生;儿子刘燕春(又名刘浩),1994年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振良被浦江公司设备砸伤,浦江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振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的过错,自负20%责任。刘振良受伤前在浙江省打工,其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2007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刘振良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00元、误工费19772.21元(63.17元/天×313天,自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3月20日)、护理费19772.21元(63.17元/天×313天)、营养费2540元(20元/天×127天,自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9月19日)、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70332元(20年×20574元/年×90%)、残疾器具费5000元、被赡养人刘全友生活费15662.73元(3356.3元/年×14年÷3)、被赡养人杜井芳生活费17900.27元(3356.3元/年×16年÷3)、被抚养人刘燕春生活费6712.6元(3356.3元/年×4年÷2)、被抚养人刘娇生活费1678.15元(3356.3元/年×1年÷2)、定残后护理费71126元(20年×3556.3元/年×100%),以上合计人民币536096.17元。人身伤害造成其精神痛苦,刘振良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刘振良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实际支付能力,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50000元。刘振良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未经鉴定,该部分费用无法认定,可待发生后另案起诉。刘振良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德树庭审中明确表示选择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视为刘振良放弃对雇佣单位长丰余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浦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振良、刘全友、杜井芳、刘娇、刘燕春各项损失合计478876.93元(536096.17元×80% +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振良、刘全友、杜井芳、刘娇、刘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70元,由刘振良等五人负担3970元,浦江公司负担10000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