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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儒成、张真玲与合肥市清风明月足疗保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三终字第0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儒成,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山县教育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洁,女,安徽省霍山县二中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光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真玲,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洁,女,安徽省霍山县二中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光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清风明月足疗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太宁花园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养生,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松柏,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儒成、张真玲与被上诉人合肥市清风明月足疗保健有限公司(下称清风明月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民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儒成、张真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刘光福,被上诉人清风明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养生、葛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7年8月13日,张儒成、张真玲(乙方)与清风明月公司(甲方)签订《清风明月足疗特许加盟合同书》一份,合同的具体内容是:第二章第三条约定:甲方批准乙方成为清风明月足疗保健项目特许经营网络成员,同意其在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区)专属性经营清风明月足疗保健项目。第三章约定:甲方授权乙方清风明月足疗保健项目的经营权,提供甲方的商标使用权、商号以及专有技术。合同自2007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第四章约定:乙方经营面积为230平米,加盟费为人民币52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按加盟费的一定比例缴付甲方前期加盟金16000元,余款36000元必须在合同签订后,技师输出当天付清。若乙方未能正常履约,前期加盟金不予退还,甲方未能正常履约,应当双倍退还前期加盟金。第五章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甲方的商标使用权、商号及清风明月足疗保健项目的经营权。甲方向乙方免费提供技师6名,甲方确保以上人员为乙方服务五年,其间,因乙方管理不善导致流失,责任自负,若因甲方原因导致流失,甲方负责及时免费补充,直至期满。管理人员由公司指派技师担任,在原月保底工资1500元基础上加500元管理报酬。甲方为乙方提供开业策划,日常经营指导,并及时向乙方提供技术升级服务和信息服务。甲方负责发放特许经营授权书、铜牌、加盟手册以及经营、宣传使用物料。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有其他公司或个人在产品、商标、商品标志、广告宣传等方面有侵权行为时,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直至法律诉讼。第六章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必要的特许经营加盟费用、管理费用和权益金;有权了解乙方的经营活动,要求乙方提供市场信息、销售数据等记录。为缓解乙方阶段性的技师不足,甲方可根据乙方加盟店规模的大小,合理安排一定数量的储备技师援助乙方,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储备技师按计划调遣,乙方应给予积极配合和支持。第七章约定:甲方为乙方免费配送的技师,足疗技师在合同期限内享受1500元/月的保底工资,保健技师在合同期限内享受3000元/月的保底工资。总部委派管理人员、设计师、技术老师等人员赴加盟店指导工作、培训技术、协助设计、筹备开业,其产生的食宿、交通费用由加盟店承担,并予以每人每天100元的差旅补贴。第八章约定:乙方有权在授权区域内按甲方规定开设清风明月足疗加盟店,有权在甲方授权区域内使用商标、形象设计、足疗产品技术等。有权获得甲方提供的培训和指导、营销策划、市场维护、广告宣传、技术升级等支持。(二)合同签订当日,张儒成、张真玲支付前期加盟费16000元。清风明月公司派出第一批技师后,2007年8月23日,张儒成、张真玲支付加盟费36000元。2007年10月12日,加盟店“霍山县清风明月静海湾足浴城”成立,经营者是张真玲,经营形式是个体经营。(三)2007年10月,清风明月公司派出的第一批技师出现流失现象。2007年10月21日,张儒成、张真玲向该公司预付人员工资8500元,该公司派出第二批技师,不久又出现流失现象。2007年12月8日,张儒成、张真玲向该公司预付人员工资3852元,该公司派出第三批技师。2008年6月份,第三批技师出现流失。2008年7月9日,张儒成、张真玲向该公司预付人员工资12500元,2008年8月19日,该公司派出第四批技师6名。不久,第四批技师出现流失,至今,该公司没有派出新技师。张儒成、张真玲据此认为,清风明月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清风明月公司继续履行派遣6名技师的合同义务;如履行不能,则按每缺额1名技师,每月赔偿289元的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直至2012年8月13日合同期限届满。2、清风明月公司赔偿其2008年6月23日至9月22日3个月期间的经济损失5199元。(四)张儒成、张真玲在原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增加为:清风明月公司赔偿其2008年6月23日至11月22日5个月期间的经济损失8665元。清风明月公司当庭表示不要求新的答辩期与举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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