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儒成、张真玲与合肥市清风明月足疗保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
原审法院认为:张儒成、张真玲与清风明月公司订立的加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技师人员流失的责任是否在清风明月公司。根据加盟合同约定,如因张儒成、张真玲管理不善导致流失,责任自负;若因清风明月公司原因导致流失,该公司负责及时免费补充。本案中,张儒成、张真玲所举的证据仅能证明技师人员出现流失现象,并不能证明技师人员流失的责任在清风明月公司。合同实际履行中,清风明月公司虽多次给予人员补充,但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该公司违约的依据。尽管张儒成、张真玲预付了技师人员工资,但并未举证证明其预付的人员工资,清风明月公司没有发给技师,从而导致技师流失。因此,张儒成、张真玲主张清风明月公司违约,证据不足;其要求清风明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儒成、张真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张儒成、张真玲共同负担。
张儒成、张真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对特许人资格作了强制性的规定,特许人必须拥有注册商标,否则就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本案中,如清风明月公司没有注册商标,那么该公司与其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就是无效合同。对此,清风明月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其与清风明月公司之间的矛盾发生在技师流失之后,但双方对技师流失的责任并未作深究。其在合同约定之外另预付了20天的技师工资给清风明月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8月22日又分别派出第三批、第四批技师,但第三批技师在其加盟店只住店8天,第四批技师只住店4天,之后该公司就没有再派出技师。由此可见,清风明月公司未履行继续派出6名技师的合同义务,该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是明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清风明月公司继续履行派遣6名技师的合同义务;如履行不能,则按每缺额1名技师,每月赔偿289元的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直至2012年8月13日合同期限届满。2、清风明月公司赔偿其2008年7月18日至11月22日4个月期间的经济损失6936元。3、清风明月公司返还其加盟费52000元(如合同无效,以此替换1、2项请求)。
清风明月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加盟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中有关派遣技师的约定很明确,其也按照约定履行了派遣6名技师的义务。虽有技师出现流失的现象,但张儒成、张真玲并不能证明责任在于清风明月公司。相反,由于张儒成、张真玲未及时、足额地向技师发放工资,并无理扣留费用,才导致技师不断流失,对此,张儒成、张真玲应自负其责。(二)其没有违反合同义务,张儒成、张真玲主张其赔偿经济损失无任何依据。(三)张儒成、张真玲的几项上诉请求相互矛盾,且第三项上诉请求是新的请求,应另行起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张儒成、张真玲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过程中,张儒成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责成清风明月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涉案注册商标证书原件。对此,清风明月公司持有异议,认为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调证范围。本院认为,该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不予准许。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庭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有关张儒成、张真玲分别于2007年10月21日、2007年12月8日、2008年7月9日支付的三笔款项性质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外,其他均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二审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
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可,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如有效,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清风明月公司是否应承担继续派遣技师的义务;3、张儒成、张真玲主张清风明月公司赔偿6936元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清风明月公司与张儒成、张真玲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是关于特许经营的定义,第七条是关于特许人的资格,上述两条款相结合,共同规定了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所应具备的条件。其中,特许人应当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是条件之一。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条款虽列举了诸如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具体的经营资源,但并未穷尽经营资源的所有表现形式,结合立法本意显见,特许人并非拥有上述全部列举的经营资源才具备特许人资格。本案中,清风明月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其拥有注册商标,但其拥有清风明月企业标志、清风明月足疗保健项目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故清风明月公司具备从事特许经营的这一条件。张儒成、张真玲提出清风明月公司如无注册商标,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即归于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