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儒成、张真玲与合肥市清风明月足疗保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3)
鉴于涉案特许加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特许加盟合同关于技师问题的约定明确:清风明月公司(甲方)向张儒成、张真玲(乙方)的加盟店免费提供技师6名,甲方确保以上人员为乙方服务五年,其间,因乙方管理不善导致流失,责任自负,若因甲方原因导致流失,甲方负责及时免费补充,直至期满。清风明月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按照约定履行了派遣6名技师的义务,并在技师出现流失的情况下,多次给予补充。至于清风明月公司是否应承担继续派遣技师的义务,关键在于技师流失责任的证明。对此,双方争议较大,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由于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儒成、张真玲提起诉讼,主张清风明月公司承担继续派遣技师的义务,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技师流失应归责于该公司,故张儒成、张真玲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由于张儒成、张真玲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清风明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该公司赔偿因技师流失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张儒成、张真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在说理部分存有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张儒成、张真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听波
代理审判员 陶恒河
代理审判员 王怀正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