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当涂县兴荣草棍厂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3)
  兴荣草棍厂的草支垫及加工方法所对应技术特征为:1、连续将松散的稻草茎送入固定的草支垫专用模具内,即U形存料槽,同时将镀锌铁丝套入一段松散的稻草茎,2、启动空气压力机通过电磁阀推动顶部的专用模具上的空气阀产生压缩气体,进行>500KN的压力直线朝下与侧面模具向前平移同时压实,3、成型后的一段条形稻草茎继续送入另一端U形存料槽,在存料槽旁用手动专用工具将预先套入的镀锌铁丝按设定存料槽缺口的距离间隔,捆扎牢固定型稻草茎,4、然后,空压机停止工作进行卸压后继续向前平移,连续反复前面工序多次,5、将条形稻草茎按长短所需,手工锯断其截面呈矩形的草支垫产品。
  经过比对,兴荣草棍厂一再强调涉案专利方法是经一次性填料一加压一定型一卸压四个过程得成品,而其加工方法所经历的以上每道工序均为多次。该院认为,兴荣草棍厂加工草支垫方法的每道工序之所以会产生多次,原因在于专利方法系通过滑模机构将固定在滑模机构上的开式定位模内的松散稻草茎一下送入上、下“马牙”型模具之间,然后分别完成加压(通过垂直向下的液压与下“马牙”型模具上移作用的结合,再加上开式定位模的限制)、定型,卸压的多个工序要求;而兴荣草棍厂的加工设备,虽然有U形存料槽也起到一定的固定与限制松散稻草茎作用,但采用手动间断性地将固定在U形存料槽的松散稻草茎送入空气压力机垂直施压与侧面平移挤压的专用模具下,无法同时从模具的槽口穿入钢丝将密实后的稻草茎间隔均匀地捆扎牢固使稻草茎在钢丝箍的反作用力约束下成型,以完成定型过程,而只能将空压机停止工作进行卸压后继续一段一段的向前平移,连续反复前面工序多次,进行捆扎下成型。至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采用多缸压力机而兴荣草棍厂采取空压机的加压步骤,已在专利说明书的授权文本里有明确解释。据此,兴荣草棍厂加工草支垫方法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其手段、功能与效果实质相同,落入了涉案“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兴荣草棍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由于德阳公司的损失难以确定,应当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兴荣草棍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德阳公司享有的“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发明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行为;二、兴荣草棍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德阳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德阳公司负担700元;兴荣草棍厂负担2000元。
  兴荣草棍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扩大了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实际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权利要求2-6作了众多限定。通过将其制作草支垫的方法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比对,可以发现其方法未包含涉案专利的如下技术特征:1、固定在滑模机构上的开式定位模;2、上下“马牙”型模具;3、从上下“马牙”型模具的槽口穿入钢丝;4、一次性填料;5、加压后穿钢丝;6、滑模机构的进入和退出;7、稻草六面受压;8、固定长度的草支垫。而且,其方法也不属于变劣技术。故其方法与涉案专利不一样,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涉案专利所涉及的草支垫产品不是新产品,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德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阳公司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兴荣草棍厂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2009年8月4日,就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以及相关专业技术问题,本案合议庭向本院聘请的专家咨询员进行了咨询。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兴荣草棍厂制作的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2、本案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为德阳公司,兴荣草棍厂虽针对该专利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仍维持该专利权有效。诉讼中,德阳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证书以及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且涉案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故是有效专利,德阳公司所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
  涉案发明专利“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包括方法和产品两项发明,但由于该产品仅被限定为按照该方法制成的产品,故上述两项发明实际上应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系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应遵循“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原则,故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应为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据此,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公告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文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是对该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描述,而其权利要求2、3及权利要求5、6则分别是对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的进一步限定,属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项下的从属权利要求。上述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则限定了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还应当包括与上述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