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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金诚与安徽高炉酒厂、涡阳县高炉一酒厂、丁旭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三终字第0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金诚,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南岗联盛酒业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高炉酒厂,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
  法定代表人:马锦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上游,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涡阳县高炉一酒厂,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丁旭光,男,1954年6月出生,合肥市新站区永盛白酒批发部业主,住(略)。
  上诉人巩金诚与被上诉人安徽高炉酒厂、原审被告涡阳县高炉一酒厂、丁旭光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亳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金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被上诉人安徽高炉酒厂的委托代理人朱上游、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涡阳县高炉一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4年12月7日,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酒厂获准注册酒类商标“高炉家”,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23372号,特点为“高炉”二字在右上方,字体较小,“家”字是黑色加重的粗体字,占该商标的主要部分。2005年10月,“高炉家”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四年。(二)“高炉家”商标注册后,安徽高炉酒厂生产了酒精度为43%的普通“高炉家”、传世经典“高炉家”、徽风皖韵“高炉家”,水晶“高炉家”系列白酒,在普通“高炉家”、传世经典“高炉家”、水晶“高炉家”系列白酒的包装盒及外包装箱上,“家”字不仅占有包装盒、外包装箱的中心位置,且在包装盒、包装箱的底衬色下有暗褐色的菱形背景,背景中央是粗黑体的“家”字。在注册商标“高炉家”三字中,“高炉”二字在右上角是仿宋字体,“家”字是隶字字体,所占区域是“高炉”二字的十倍以上。高炉家酒的外包装箱的特点在于突出使用“家”字,“家”字的右下角圆环内为“酒”字。(三)根据亳州精瑞会计师事务所亳瑞会财字[2007]005号审计报告,2004年-2006年度高炉家酒的销售数量为9499943公斤,2004年为3165596公斤,2005年为3684645公斤,2006年为2649702公斤。按区域划分,安徽省内为8044865公斤,安徽省外为1455078公斤。2004年-2006年广告费总支出为211418487.71元。高炉家酒的特有外包装装潢在安徽省内多次被酒类生产企业仿冒,仿冒的特点为:不仅在包装物的外观造型上与高炉家酒相似,且均在包装盒、包装箱上突出使用了“家”字。(四)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酒厂已通过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名称为安徽高炉酒厂。(五)涡阳县高炉一酒厂与安徽中皖酒业有限公司(下称中皖公司)出品的中皖名十年家酒的外包装箱的正面突出使用“家”字,“家”字的右上角是“十年”二字,右下角为圆环内的“酒”字,“家”字的大小、形状与高炉家酒外包装箱上的“家”字相似。涡阳县高炉一酒厂生产的醇美和谐家酒,在外包装箱的正面突出使用“家”字,右下角为圆环内的“酒”字。2007年12月20日,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田家庵分局在巩金诚的田家庵南岗联盛酒业经营部内查获酒精度为43%、净含量500m1×4×3的中皖名十年家酒110箱;500m1×2×4中皖名十年家酒75箱;500m1×6中皖名十年家酒50箱。2008年2月5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洼工商所对丁旭光经营的合肥新站区永盛白酒批发部因销售醇美和谐家酒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的“家”酒334件;罚款2万元。(六)涡阳县高炉一酒厂曾因2007年生产与高炉家酒外包装相似的高娄牌家酒,被安徽高炉酒厂起诉,后双方达成协议,涡阳县高炉一酒厂停止使用与安徽高炉酒厂近似的外包装,并赔偿安徽高炉酒厂经济损失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高炉家”商标获准注册后,安徽高炉酒厂即在其生产的普通“高炉家”、传世经典“高炉家”、水晶“高炉家”、徽风皖韵“高炉家”、和谐“高炉家”系列白酒上广泛使用。根据亳州精瑞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2004年-2006年高炉家酒的销售数量为9499943公斤,其中,安徽省内销售8044865公斤;2004年-2006年为宣传其产品,安徽高炉酒厂投入广告费为211418487.71元,这些数据表明高炉家系列白酒在安徽省区域内在相关的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05年10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又认定“高炉家”为著名商标,故高炉家酒应被认定为安徽省内知名商品。高炉家酒的外包装箱的特点是突出使用“家”字,“家”字的右下角圆环内为“酒”字。涡阳县高炉一酒厂生产的中皖名十年家酒、醇美和谐家酒的外包装箱形状与安徽高炉酒厂的酒精度为43%、净含量为500m1×4的高炉家酒的外包装箱形状相似,外包装箱的特点在于突出使用与高炉家酒外包装箱上字形相近似的“家”字,在“家”字的右下角圆环内为“酒”字,这些特点均与知名商品高炉家酒的外包装相似。且安徽高炉酒厂与涡阳县高炉一酒厂的厂址均在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会发生误认。涡阳县高炉一酒厂生产的中皖名十年家酒、醇美和谐家酒在经营者巩金诚、丁旭光处,分别被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田家庵分局、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洼工商所查处,并给予了相应的处罚。涡阳县高炉一酒厂也曾因生产与高炉家酒外包装相似的高娄家酒被起诉,该厂表示停止生产与高炉家酒近似的外包装,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涡阳县高炉一酒厂多次对安徽高炉酒厂进行不正当竞争,其搭便车的故意明显,故该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巩金诚、丁旭光作为白酒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其所经营的中皖名十年家酒、醇美和谐家酒可能发生侵权,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巩金诚认为其所经营的中皖名十年家酒仅为“内部特供”专用酒,未进行流通、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家”字具有普通名词家的含义,安徽高炉酒厂主张“家”字为其产品的特有名称,应不予认定。由于安徽高炉酒厂未提供因被侵权所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根据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情节、以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获得的利益、影响范围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涡阳县高炉一酒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仿冒安徽高炉酒厂高炉家酒外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二、涡阳县高炉一酒厂、巩金诚、丁旭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销毁仿冒安徽高炉酒厂的中皖名十年家酒、醇美和谐家酒的外包装装潢;三、涡阳县高炉一酒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安徽高炉酒厂经济损失6万元,巩金诚、丁旭光各在涡阳县高炉一酒厂不能赔偿的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安徽高炉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涡阳县高炉一酒厂负担2300元,安徽高炉酒厂负担10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涡阳县高炉一酒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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