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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金诚与安徽高炉酒厂、涡阳县高炉一酒厂、丁旭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
  既然涡阳县高炉一酒厂、巩金诚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安徽高炉酒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涡阳县高炉一酒厂、巩金诚之间对于侵权存在意思联络,出于共同故意或共同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故二者只对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涡阳县高炉一酒厂、巩金诚赔偿损失的数额,在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高炉家酒的知名度、涡阳县高炉一酒厂、巩金诚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安徽高炉酒厂合理的维权支出等相关因素,确定涡阳县高炉一酒厂赔偿安徽高炉酒厂经济损失2万元,巩金诚赔偿安徽高炉酒厂经济损失1万元。同时,由于一审宣判后,安徽高炉酒厂与涡阳县高炉一酒厂自行达成和解,对于涡阳县高炉一酒厂、丁旭光生产、经营醇美和谐家酒的行为,安徽高炉酒厂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其侵权责任,故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亳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亳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涡阳县高炉一酒厂、巩金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销毁仿冒安徽高炉酒厂的中皖名十年家酒的外包装装潢;
  三、变更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亳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涡阳县高炉一酒厂赔偿安徽高炉酒厂经济损失2万元,巩金诚赔偿安徽高炉酒厂经济损失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巩金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坤
  代理审判员 余听波
  代理审判员 王怀正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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