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与安徽省定远盐矿借款合同纠纷案(2)
另查明,根据定远盐矿提供的滁州市中行城市信用社贷款本金归还情况表记载:1996年6月,贷款期限5个月,扣除10%保证金35万元,实际到帐315万元。
定远盐矿在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催收公告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定远盐矿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50万元,至2007年6月20日利息229.85761万元及清偿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定远盐矿与滁州市中银城市信用社之间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但滁州市中银城市信用社在实际发放贷款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贷款数额350万元进行发放,实际到帐315万元,定远盐矿实际归还贷款本金200.629062万元,尚欠本金114.370938万元。定远盐矿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主张定远盐矿欠本金15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02年4月20日中国银行滁州分行与定远盐矿达成“关于逾期借款本息认定及处理的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确认,定远盐矿已实际支付利息145万元,定远盐矿多支付利息中国银行滁州分行同意从贷款本息中冲抵(已付及多付利息数额最终以双方会计核对数据为准)。因双方没有进行算帐,有多少利息可以冲抵本金,无法确定。定远盐矿请求冲抵多付利息552902.6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六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因该协议生效时间是以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定远盐矿于2002年4月20日签字盖章,此时,该协议已经生效。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应当遵守协议约定内容。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是该债权的受让方,该协议对其有同等的约束力。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利息和逾期支付转让债权利息,经该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释明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书面表示不申请中介机构进行计算。故其主张债权转让利息和逾期支付转让债权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如经过中介机构计算后,定远盐矿还需支付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利息,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1、定远盐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人民币114.370938万元。2、驳回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189元,由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承担28126元,定远盐矿承担14063元。
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和定远盐矿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金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350万元;对本案的利息、罚息问题,完全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计算,不存在不申请中介机构计算就无法认定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纠正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本金150万元、利息229.85761元的诉讼请求。
定远盐矿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因双方没有进行算账”为由,对其多付利息冲抵本金不作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实体权利不应予以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庭组织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存在错误;3、本案是否存在定远盐矿多支付利息冲抵本金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定远盐矿与滁州市中银城市信用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是正确的。滁州市中银城市信用社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银行滁州分行,定远盐矿作为债务人是同意的,并与债权人中国银行滁州分行达成了还款协议。由于定远盐矿没有在与中国银行滁州分行达成的还款协议规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中国银行滁州分行于2004年7月30日向定远盐矿发“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定远盐矿在该通知上加盖单位印章。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滁州分行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于2004年11月22日在安徽日报、2006年6月23日在安徽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并于2007年8月6日诉讼至原审法院,其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定远盐矿上诉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滁州市中银城市信用社向定远盐矿发放了350万元借款,主要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该借款凭证上加盖有安徽省定远盐矿的公章)。2002年4月20日中国银行滁州分行与定远盐矿签订的“关于逾期借款本息认定及处理的协议”也能证实当时发放借款是350万元,扣除1998年3月31日滁州市中银城市信用社扣划20万元冲抵借款本金,双方对下欠的330万元本金及利息达成协议。定远盐矿提供的银行转帐315万元的汇票,只能说明其从自己在滁州市中银城市信用社帐户中转出315万元用于经营,不能证明贷款人只发放315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定远盐矿提供贷款本金归还情况表记载,认为扣除10%保证金35万元,实际到帐315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及相关证据佐证。从银行借款凭证中还款记录记载,第一笔至1998年3月31日才归还本金20万元,这与之后定远盐矿与中国银行滁州分行达成的协议确定的本金数额是一致的。故本案应认定借款本金为350万元。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定远盐矿多支付利息冲抵本金以及利息数额的认定问题。由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虽然认定了2002年4月20日的“关于逾期借款本息认定及处理的协议”是有效协议,但没有按此协议计算定远盐矿应付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以及2002年4月20日达成的协议,定远盐矿应付的利息是可以通过分段计算出来。鉴于本案借款合同及“关于逾期借款本息认定及处理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算,截至2002年4月20日,利息数额共计1343393.25元,减去定远盐矿已付利息145万元,多付利息106606.75元,该多付利息应当冲抵本金,此时本金数额应为3193393.25元。2002年4月22日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利息减免协议,由于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该条件没有成就,故利息减免协议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2002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7年6月20日,扣除销户时扣划6290.62元,剩余本金为1387102.66元,利息572549.7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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