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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与安徽省定远盐矿借款合同纠纷案(3)
  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滁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滁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安徽省定远盐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1959652.40元。(截至2007年6月20日,本金为1387102.66元,利息572549.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189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和安徽省定远盐矿各负担21094.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89,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和安徽省定远盐矿各负担1859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洪波
  审 判 员 沈光明
  代理审判员 玲 梅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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