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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守利与安徽华佗国药厂、南京医药合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皖民三终字第0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利,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第九职业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韦康,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军,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佗国药厂。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环城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良,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敏,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医药合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学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有平,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守利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佗国药厂、南京医药合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民三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错误为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没有预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向王守利发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要求其在七日内将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接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且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王守利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缓、减、免诉讼费申请。2009年8月24日,本院向王守利发出通知,同意王守利缓交诉讼费至开庭前七日,逾期不交或不足额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守利在收到本院同意其缓交诉讼费申请的通知后,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坤
  代理审判员 余听波
  代理审判员 王怀正

  二0 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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