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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山支行、安徽车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二终字第0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公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中路73号。
  负责人:刘海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永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法律事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鹏,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怀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尉言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辉,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路58号。
  负责人:刘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简称水电安装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山支行(简称中山支行)、安徽车桥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2月5日作出的(2008)宿中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苏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霍楠、代理审判员王文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电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华及委托代理人赵庆文,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许永民、薛鹏,车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支行(简称汴河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涛、崔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葛叶青原系中山支行客户部经理,水电安装公司是在中山支行开设账户的企业。葛叶青任客户部经理期间,长期与水电安装公司从事业务往来,在开展业务期间,中山支行向水电安装公司出具了合同编号为KSH/MYZJ2005-1及KSH/KHTF2005-6的履约保函。2005年8月11日,葛叶青以揽储及帮助水电安装公司办保函(办理保函银行需收取一定的保证金)为名,要求水电安装公司出具120万元的支票,并要求在支票上不要填写收款人名称,水电安装公司现金会计郝胜灵按葛叶青要求将未填写收款人、票号为NO B0.0200855552的12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葛叶青。葛叶青在支票上填写收款人为车桥公司、于次日将该120万元转入车桥公司在中山支行开设的2210-228账户,葛叶青用此款归还其个人原欠车桥公司欠款。2005年11月,水电安装公司会计孙明富、郝胜灵在获知转出的钱未进入银行的账户后,于11月18日共同书写了报告材料将此事向公司汇报,水电安装公司11月21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报案。案经原审法院(2007)宿中刑终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葛叶青构成诈骗罪,并判决责令葛叶青将款退还给水电安装公司,但葛叶青至今未能退还。水电安装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山支行、汴河支行、车桥公司返还12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山支行原名称是汴河支行下属中山办事处,2007年4月24日变更为中山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因葛叶青诈骗行为造成水电安装公司出具支票的款额未能存在水电安装公司在中山支行设立的账户,而将款转给了车桥公司,侵害了水电安装公司的财产权,葛叶青虽然已被刑事判决确认为诈骗罪并责令其退赔,但葛叶青一直不能退赔。由于葛叶青捕前系中山支行客户部经理的特殊身份,且在其与水电安装公司开展业务期间实施犯罪。水电安装公司认为葛叶青所在单位和票据收款人对其财产损害的结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中山支行、汴河支行、车桥公司辩称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理由,不予采纳。水电安装公司出具支票转款时,由于葛叶青的特殊身份,过于轻信葛叶青是职务行为,未严格按照票据制度和财务制度的规定,按葛叶青的要求出具了没有填写收款人的支票,并将支票交给葛叶青,致使该款被葛叶青骗取,其本身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葛叶青的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故水电安装公司主张葛叶青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不予采纳。葛叶青作为中山支行客户部经理,均是以单位的名义向水电安装公司揽储及帮助水电安装公司办理保函,其利用特殊身份和客户对银行的信任,骗取客户出具不填写收款人的银行支票,造成水电安装公司财产损失结果的发生,其行为虽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但亦与中山支行对单位公章及从业人员管理不善有关,中山支行对此具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汴河支行、中山支行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均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水电安装公司要求汴河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车桥公司在收到水电安装公司120万元款后,自知其与水电安装公司没有业务关系和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理应将收到水电安装公司120万元退还给水电安装公司,但并未予退还,对水电安装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事实,结合当事人各自过错和责任,水电安装公司对在葛叶青不能退还部分自行承担其损失40%责任;中山支行、车桥公司各自承担赔偿水电安装公司损失30%责任;鉴于葛叶青尚未退还,中山支行、车桥公司分别给付水电安装公司3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葛叶青退赔后,各方按比例分配)。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山支行、车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偿水电安装公司36万元及其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水电安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水电安装公司负担6240元,中山支行与车桥公司各负担4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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