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山支行、安徽车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
水电安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葛叶青是以中山支行客户部经理的身份、以帮助水电安装公司办理保函的名义从该公司拿走转账支票的,是代表中山支行经营所实施的职务行为,中山支行应对葛叶青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中山支行是水电安装公司银行存款的管理者,且在特定时间内又是水电安装公司银行存款的占有者。中山支行没有管理好水电安装公司的银行资金,致使水电安装公司的银行资金受到损失,故中山支行应当赔偿水电安装公司的全部损失。一审判决判令中山支行承担40%的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二、车桥公司与水电安装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车桥公司称120万元是还借款没有任何依据,既没有提供葛叶青书写的借条,也没有提供自己收到120万元还款的收据。车桥公司不仅是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而是应当将120万元全部返还给水电安装公司。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水电安装公司的上诉,中山支行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水电安装公司上诉称120万元是以办理保函的名义转走的,与事实不符。120万元是在被葛叶青取得以后,水电安装公司才找葛叶青办的假保函,该款与办理保函无关。该事实葛叶青、水电安装公司财务人员孙明富、郝胜灵在刑事案件中均有供述。二、水电安装公司称葛叶青是以银行的名义转款是错误的。转账支票上收款人的填写是出票人的义务,不是银行的义务。水电安装公司将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交给葛叶青,葛叶青在上面填写收款人,是代表水电安装公司填写,而不是代表银行。三、中山支行按照出票人的要求支付款项,行为合法。四、中山支行没有占有水电安装公司资金,转款前款项都存在水电安装公司的账户里。故中山支行对水电安装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中山支行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错误。对于刑事犯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刑事判决后,并未经过追缴程序,故水电安装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错误。该条是针对单位犯罪、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合同诈骗或者私刻单位公章签订合同诈骗、企业承包租赁经营中的诈骗等情形下被害人诉权的规定。而本案中葛叶青实施的诈骗与上述情形均不符合,一审法院以该规定认定水电安装公司有权对中山支行另行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按照混合过错责任判决中山支行承担侵权责任错误。首先,中山支行在受理涉案的转账支票业务中并无违规违法之处。其次,水电安装公司的损失是由葛叶青的诈骗和其财务人员的失职被骗共同造成的,与银行受理其转账业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中山支行公章管理不严即葛叶青在水电安装公司保函上加盖中山支行业务印章以帮助其应付上级检查与葛叶青实施诈骗无关;葛叶青虽是银行工作人员,但其实施诈骗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水电安装公司的损失与中山支行对公章及人员的管理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中山支行对水电安装公司的财产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
针对中山支行的上诉,水电安装公司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本案水电安装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规定,中山支行关于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观点不正确。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正确。葛叶青转走120万元属职务行为,中山支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水电安装公司要求其对损失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车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为葛叶青用水电安装公司的120万元归还其个人原欠车桥公司的欠款、车桥公司取得12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错误。葛叶青以中山支行客户经理身份与企业往来,车桥公司与其个人不存在经济往来。2005年8月11日葛叶青以揽储的名义从车桥公司取走120万元转入宿州市玉龙路桥工程公司,并非个人借款,归还也是以完成揽储任务后归还的,从水电安装公司账户转账只是还款支付的一种方式,况且是银行的操作,不能就此认为是车桥公司收取水电安装公司的款。因此,车桥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揽储、还款均为职务行为。二、葛叶青在以客户经理身份揽储、还款的过程中,车桥公司一直被蒙在鼓里,不存在任何过错。生效的(2007)宿中刑终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判令葛叶青归还的266万元中,包括水电安装公司的120万元,水电安装公司应当通过司法程序向葛叶青追偿,而不应再提出赔偿的民事诉讼。一审以所谓的损失再判决由其他主体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水电安装公司的起诉。三、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判决车桥公司承担36万元及利息德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车桥公司在葛叶青取款及还款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也未非法获得利益或其他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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