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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山支行、安徽车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3)
  水电安装公司提供了《履约保函》、转账支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中山支行客户经理葛叶青以办保函为名拿走了水电安装公司未填写收款人的支票,系职务行为。
  中山支行、汴河支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履约保函》是水电安装公司为应付上级检查而找葛叶青办的假保函,与本案转款无关;两份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判决书证明葛叶青的行为系个人行为。
  中山支行提供以下六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第一组证据: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宿中刑终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120万元为葛叶青犯罪所得,刑事判决已判令葛叶青退赔266万元(含本案120万元),具有执行效力,水电安装公司起诉不当。
  第二组证据:工行安徽省分行工银皖发[2007]337号《转发总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非融资类人民币保函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证明工商银行关于保函业务的办理程序;
  第三组证据:葛叶青2005年11月25日、12月12日、12月13日、2006年2月16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2008年3月19日一审法院对葛叶青的调查笔录。
  第四组证据:郝胜灵2005年11月30日、12月22、2006年1月9日、1月11日、3月3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
  第五组证据:孙明富2006年2月21日、2月22日在检察机关、11月7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第六组证据:夏本亚(水电安装公司原经理)2005年10月29日在检察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葛叶青转走的269万元我直到2005年11月18日才知道,转款之前没人汇报过。
  第三、四、五、六组证据证明涉案转款不是为水电安装公司办理保函的,葛叶青从水电安装公司转款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水电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葛叶青的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保函上盖的是中山支行的公章,不是假保函。
  对于水电安装公司、中山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一、葛叶青、郝胜灵、孙明富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以及夏本亚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120万元系葛叶青以帮其完成银行揽储任务为名找郝胜灵、孙明富帮忙转出,与办理保函无关;郝胜灵交给葛叶青的转账支票上未填写收款人和账号,也未经水电安装公司领导批准,事后孙明富、郝胜灵亦未向单位领导汇报,也未记入单位账目,葛叶青、郝胜灵、孙明富的行为均非职务行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二、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07)埇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宿中刑终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系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且已发生效力,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三、水电安装公司提供的《履约保函》,其本身的真实性不应否认,但因与前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不能支持水电安装公司的证明目的。
  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二审确认以下事实:葛叶青系工商银行宿州市分行营业部(后变更为汴河支行)职员。2002年-2005年8月,其先后在该营业部下属的工商银行宿州市埇桥支行及埇桥支行站下办事处等部门任职。2005年8月调入工商银行宿州市中山路办事处任客户经理。其间,因工作关系认识了水电安装公司的财务科长孙明富、现金会计郝胜灵二人。2005年8月11日,葛叶青找到孙明富、郝胜灵二人,称其尚未完成单位的揽储任务,希望孙、郝转款120万元帮其完成揽储任务。孙明富、郝胜灵同意后,由郝胜灵开出出票人为水电安装公司、金额为120万元的转帐支票,并应葛叶青的要求未在支票上填写收款人及账号。葛叶青取得支票后,在收款人栏填上车桥公司及其账号,于次日将该120万元转入车桥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是否错误;中山支行、车桥公司应否对水电安装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是否错误。本案纠纷的实质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行为人不能退赔的情况下相关主体的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水电安装公司在被葛叶青骗取的120万元未得到退赔的情况下,提起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对该诉讼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中山支行、车桥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山支行应否对水电安装公司的120万元损失承担责任。葛叶青、郝胜灵、孙明富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以及夏本亚的证言,证明案涉120万元系葛叶青以帮其完成银行揽储任务为名找郝胜灵、孙明富转出,未经水电安装公司领导批准,也未记入单位账目,与办理保函无关。孙明富、郝胜灵未经公司领导批准,即擅自同意为葛叶青转款而开具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交付葛叶青。上述事实表明,葛叶青要求孙明富转款及孙明富、郝胜灵向葛叶青开具转账支票的行为,均非履行单位职务的行为,而系个人行为。水电安装公司上诉称该120万元系葛叶青以办理保函的名义转出,系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该120万元,应由葛叶青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山支行关于葛叶青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中山支行对120万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孙明富、郝胜灵将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交付葛叶青,即意味着授权葛叶青将相应款项转给任何单位或个人。葛叶青完备支票要素后将支票送交中山支行。中山支行作为水电安装公司的开户银行,受理要素完备的转账支票,并按支票的指示将款项汇入支票载明的收款人账户,中山支行在办理上述支票转款业务过程中并无过错。水电安装公司关于中山支行未管理好其存款而致其遭受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以葛叶青以单位名义揽储及帮助水电安装公司办理保函为名骗取水电安装公司银行支票,水电安装公司的财产损失与中山支行对单位公章及从业人员管理不善有关为由判令中山支行对该120万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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