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山支行、安徽省东方矿山机械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二终字第0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公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中路73号。
  负责人:刘海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永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法律事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鹏,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东方矿山机械厂,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耿,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路58号。
  负责人:刘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简称水电安装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山支行(简称中山支行)、安徽省东方矿山机械厂(简称东方机械厂)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5日作出的(2008)宿中民二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苏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霍楠、代理审判员王文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电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文,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许永民、薛鹏,东方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李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支行(简称汴河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涛、崔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葛叶青原系中山支行客户部经理,水电安装公司是在中山支行开设账户的企业。葛叶青任客户部经理期间,长期与水电安装公司从事财务业务往来关系,在开展业务期间,中山支行向水电安装公司出具了合同编号为KSH/LWQD2004-10的履约保函。2005年9月29日,葛叶青以揽储及帮助水电安装公司办保函(办理保函银行需收取一定的保证金)为名,要求水电安装公司出具60万元的支票,并要求在支票上不要填写收款人名称。水电安装公司财务科长安排下属单位宿州市水建公司濉河治理工程项目部(简称项目部)会计孙敦英按葛叶青的要求将未填写收款人票号为B0-0200458155的60万元转账支票交给葛叶青,孙敦英要求葛叶青出具手续,葛叶青出具了今借人民币陆拾万元的欠条。葛叶青拿到支票后,将该转账支票收款人填写为东方机械厂,把该款转入东方机械厂。2005年11月水电安装公司会计孙明富、郝胜灵在获知转出的钱未进入银行的账户后,于当年11月18日共同书写了报告材料将此事向公司汇报,水电安装公司2005年11月21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报案。案经原审法院(2007)宿中刑终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葛叶青构成诈骗罪,并判决责令葛叶青将款退还给水电安装公司,但葛叶青至今未予退还。水电安装公司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山支行、汴河支行和东方机械厂返还6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山支行原名称是汴河支行下属中山办事处,2007年4月24日变更为中山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因葛叶青诈骗行为造成水电安装公司出具支票的款额未能存在水电安装公司在中山支行设立的银行账户,而将款转给了东方机械厂,侵害了水电安装公司的财产权,葛叶青虽然已被刑事判决确认为诈骗罪并责令其退赔,但葛叶青一直不能退赔。由于葛叶青捕前系中山支行客户部经理的特殊身份,且在其与水电安装公司开展业务期间实施犯罪。水电安装公司认为葛叶青所在单位和票据收款人对其财产损害的结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中山支行、汴河支行及东方机械厂辩称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理由,不予采纳。水电安装公司出具支票转款时,由于葛叶青的特殊身份,过于轻信葛叶青是职务行为,未严格按照票据制度和财务制度的规定,按葛叶青的要求出具了没有填写收款人的支票,并将支票交给葛叶青,致使该款被葛叶青骗取,其本身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葛叶青的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故水电安装公司主张葛叶青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不予采纳。葛叶青作为中山支行客户部经理,均是以单位的名义向水电安装公司揽储及帮助水电安装公司办理保函,其利用其特殊身份和客户对银行的信任,骗取客户出具不填写收款人的银行支票,造成水电安装公司财产损失结果的发生,其行为虽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但亦与中山支行对单位公章及从业人员管理不善有关,中山支行对此具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汴河支行、中山支行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均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水电安装公司要求汴河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方机械厂在收到水电安装公司60万元款后,自知其与水电安装公司未有业务关系和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理应将收到水电安装公司60万元退还给水电安装公司,但并未予退还,对水电安装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事实,结合当事人各自过错和责任,水电安装公司对在葛叶青不能退还部分自行承担其损失40%责任;由中山支行、东方机械厂各自承担赔偿水电安装公司损失30%责任。鉴于葛叶青尚未退还,中山支行、东方机械厂应按比例分别给付水电安装公司1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葛叶青退赔后,各方按比例分配)。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山支行、东方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偿水电安装公司180000元及其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水电安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水电安装公司负担2400元,中山支行与东方机械厂各负担1800元。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