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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山支行、安徽省东方矿山机械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
  水电安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葛叶青是以中山支行客户部经理的身份、以帮助水电安装公司办理保函的名义从该公司拿走转账支票的,是代表中山支行经营所实施的职务行为,中山支行应对葛叶青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中山支行是水电安装公司银行存款的管理者,且在特定时间内又是水电安装公司银行存款的占有者,中山支行没有管理好水电安装公司的银行资金,致使水电安装公司的银行资金受到损失,故中山支行应当赔偿水电安装公司的全部损失。一审判决判令中山支行承担40%的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二、东方机械厂不仅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应承担将60万元全部返还给水电安装公司的责任。东方机械厂与水电安装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东方机械厂取得该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将60万元返还给水电安装公司。东方机械厂称收到的60万元款项是葛叶青还其借款,但既未提供葛叶青出具的借条,也未提供收到60万元还款后的收据,故东方机械厂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中山支行庭审中答辩称:一、水电安装公司上诉称60万元是以办理保函的名义转走的,与事实不符。葛叶青、水电安装公司财务人员孙明富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孙敦英的证言均证明,水电安装公司是在葛叶青取得该60万元以后才找其办的假保函,该款与办理保函无关。二、水电安装公司称葛叶青是以银行的名义转款错误。转账支票上收款人的填写是出票人的义务,不是银行的义务。水电安装公司将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交给葛叶青,葛叶青在上面填写收款人,是代表水电安装公司填写,而不是代表银行。三、中山支行按照出票人的要求支付款项,行为合法。四、中山支行没有占有水电安装公司资金,转款前款项都存在水电安装公司的账户里。故中山支行对水电安装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东方机械厂庭审中答辩称:东方机械厂是通过办理承兑汇票贴现方式合法取得该60万元款项,对水电安装公司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山支行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错误。对于刑事犯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刑事判决后,并未经过追缴程序,故水电安装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错误。该条是针对单位犯罪、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进行诈骗等情形下被害人诉权的规定。而本案中葛叶青实施的诈骗与上述情形均不符合,一审法院以该规定认定水电安装公司有权对中山支行另行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将葛叶青的个人借款认定为揽储或者办理保函错误。所涉60万元是葛叶青以个人名义向水电安装公司下属单位项目部的借款,有葛叶青向该项目部出具的借条以及项目部会计孙敦英的证言为证,并非用于揽储或办理保函。四、一审法院按照混合过错责任判决中山支行承担侵权责任错误。首先,中山支行在受理涉案的转账支票业务中并无违规违法之处。其次,水电安装公司的损失是由葛叶青的诈骗和其财务人员的失职被骗共同造成的,与银行受理其转账业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中山支行公章管理不严即葛叶青在水电安装公司保函上加盖中山支行业务印章以帮助其应付上级检查,与葛叶青实施诈骗无关;葛叶青虽是银行工作人员,但其实施诈骗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水电安装公司的损失与中山支行对公章及人员的管理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中山支行对水电安装公司的财产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
  水电安装公司庭审中答辩称:本案水电安装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规定,中山支行关于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观点不正确。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正确。葛叶青转走60万元属职务行为,中山支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水电安装公司要求其对损失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东方机械厂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东方机械厂是通过中山支行办理承兑汇票贴现合法取得60万元款项。东方机械厂于2005年9月14日将淮南矿务局交付的7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中山支行业务经理葛叶青办理贴现,葛叶青将60万元转入东方机械厂账户,又给了几万元现金。故该60万元是通过中山支行办理承兑汇票贴现取得,葛叶青代表中山支行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二、刑事判决书已判决葛叶青退赔水电安装公司266万元,故水电安装公司的损失只能由葛叶青退赔,而不应再另行起诉东方机械厂。三、东方机械厂系善意取得该60万元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缴被骗钱物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该笔款项不应予以返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水电安装公司对东方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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