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山支行、安徽省东方矿山机械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4)
水电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影响另行向有关单位请求民事赔偿;东方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对葛叶青的调查笔录真实性不清,所署的调查时间与葛叶青签字时间相差一个月。
中山支行、汴河支行的质证意见为: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了水电安装公司诉称办保函与事实不符。
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一、葛叶青、孙明富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以及孙敦英、夏本亚、赵成玉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60万元系葛叶青以帮其完成银行揽储任务为名找孙明富帮忙转出,与办理保函无关;交给葛叶青的转账支票上未填写收款人,未经水电安装公司及项目部领导批准,也未记入单位账目,葛叶青要求孙明富转款及孙明富安排项目部会计孙敦英按葛叶青要求开出转账支票的行为,均非职务行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二、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07)埇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宿中刑终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系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且已发生效力,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三、水电安装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加盖中山路办事处业务专用章的《履约保函》,其本身的真实性不应否认,但因与前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不能支持水电安装公司的证明目的。四、中山支行、东方机械厂提供的葛叶青2005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葛叶青的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故不能以此证明葛叶青与水电安装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五、东方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对葛叶青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取得所涉60万元系承兑汇票贴现款事实。六、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对葛叶青所作的调查笔录系在一审庭审后所作,水电安装公司又拒绝质证,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二审确认以下事实:葛叶青系工商银行宿州分行营业部(后变更为汴河支行)职员。2002年-2005年8月,其先后在该营业部下属的工商银行宿州市埇桥支行及埇桥支行站下办事处等部门任职。2005年8月调入中国工商银行宿州市中山路办事处任客户经理。其间,因工作关系葛叶青认识了水电安装公司的财务科长孙明富。2005年9月29日,葛叶青以未完成单位的揽储任务为名,要求水电安装公司出具60万元的支票。后孙明富安排下属单位项目部会计孙敦英开出60万元转账支票,并应葛叶青的要求未填写收款人。葛叶青取得支票后,将款转入东方机械厂账户。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是否错误;中山支行、东方机械厂应否对水电安装公司的60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是否错误。本案纠纷的实质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行为人不能退赔的情况下相关主体的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水电安装公司在被葛叶青骗取的60万元未得到退赔的情况下,提起追究相关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对该诉讼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中山支行、东方机械厂关于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山支行应否对水电安装公司的60万元损失承担责任。葛叶青、孙明富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以及孙敦英、夏本亚、赵成玉的证言,证明案涉60万元系葛叶青以帮其完成银行揽储任务为名找到孙明富,孙明富安排项目部会计孙敦英按葛叶青要求转出,未经水电安装公司及项目部领导批准,也未记入单位账目,与办理保函无关。葛叶青要求孙明富转款及孙明富安排项目部会计孙敦英开具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交付葛叶青的行为,均非履行单位职务的行为,而系个人行为。水电安装公司上诉称该60万元系葛叶青以办理保函的名义转出,系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该60万元,应由葛叶青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山支行关于葛叶青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中山支行对60万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孙明富安排项目部会计孙敦英将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交付葛叶青,即意味着授权葛叶青将相应款项转给任何单位或个人。葛叶青完备支票要素后将支票送交中山支行,中山支行作为水电安装公司的开户银行,受理要素完备的转账支票,并按支票的指示将款项汇入支票载明的收款人账户,中山支行在办理上述支票转款业务过程中并无过错。水电安装公司关于中山支行未管理好其存款而致其遭受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以葛叶青以单位名义揽储及帮助水电安装公司办理保函为名骗取水电安装公司银行支票,水电安装公司的财产损失与中山支行对单位公章及从业人员管理不善有关为由判令中山支行对该60万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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