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山支行、安徽省东方矿山机械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5)
三、关于东方机械厂应否对水电安装公司的60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葛叶青取得本案所涉未填写收款人的支票后,在支票收款人栏填上东方机械厂名称,将票款转入东方机械厂账户。东方机械厂明知其与水电安装公司之间并无经营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而同意葛叶青将60万元转入其账户,该行为客观上为葛叶青骗取案涉60万元起了帮助作用。故东方机械厂对水电安装公司的60万元损失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东方机械厂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允当。东方机械厂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水电安装公司关于东方机械厂应将60万元全部返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对中山支行的责任认定不当,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八条亦与本案情形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宿中民二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宿中民二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省东方矿山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180000元及其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负担4200元,安徽省东方矿山机械厂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负担6860元,安徽省东方矿山机械厂负担2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苏沁
审 判 员 霍 楠
代理审判员 王文友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小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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