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山支行、宿州祥泰药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
水电安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葛叶青是以中山支行客户部经理的身份、以帮助水电安装公司办理保函的名义从该公司拿走转账支票的,是代表中山支行经营所实施的职务行为,中山支行应对葛叶青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中山支行是水电安装公司银行存款的管理者、占有者,中山支行没有管理好水电安装公司的银行资金,致使水电安装公司的银行资金受到损失,中山支行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中山支行应当赔偿水电安装公司的全部损失。原审法院判令中山支行承担40%的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二、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不仅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应承担将69万元全部返还给水电安装公司的责任。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与水电安装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取得该6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将69万元返还给水电安装公司。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称资金是葛叶青个人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在没有合同对价的情况下为他人借用账户,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中山支行庭审中答辩称:一、水电安装公司上诉称69万元是为办理保函而转出,与事实不符。葛叶青、水电安装公司财务人员孙明富、郝胜灵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证明,水电安装公司是在葛叶青取得该69万元以后才找其办的假保函,该款与办理保函无关。二、水电安装公司称葛叶青是以银行的名义转款错误。转账支票上收款人的填写是出票人的义务,不是银行的义务。水电安装公司将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交给葛叶青,葛叶青在上面填写收款人,是代表水电安装公司填写,而不是代表银行。三、中山支行按照出票人的要求支付款项,行为合法。四、中山支行没有占有水电安装公司资金,转款前款项都存在水电安装公司的账户里。故中山支行对水电安装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祥泰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水电安装公司上诉既要求中山支行承担责任,又要求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赔偿,其是否能获得双份赔偿?二、水电安装公司上诉称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出借账户不能成立。三、水电安装公司开出未填写收款人的支票交付葛叶青,即授权葛叶青处置该财产。葛叶青完善了支票的要素,将款转到祥泰公司及新特药经营部,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并不知情。后葛叶青将款取走,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并未取得该款项,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三、水电安装公司一审是要求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返还不当得利,而上诉要求祥泰公司、新特药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与其诉讼请求相矛盾。
中山支行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错误。对于刑事犯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刑事判决后,并未经过追缴程序,故水电安装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错误。该条是针对单位犯罪、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进行诈骗等情形下被害人诉权的规定。而本案中葛叶青实施的诈骗与上述情形均不符合,原审法院以该规定认定水电安装公司有权对中山支行另行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按照混合过错责任判决中山支行承担侵权责任错误。首先,中山支行在受理涉案的转账支票业务中并无违规违法之处。其次,水电安装公司的损失是由葛叶青的诈骗和其财务人员的失职被骗共同造成的,与银行受理其转账业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中山支行公章管理不严即葛叶青在水电安装公司保函上加盖中山支行业务印章以帮助其应付上级检查,与葛叶青实施诈骗无关;葛叶青虽是银行工作人员,但其实施诈骗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水电安装公司的损失与中山支行对公章及人员的管理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中山支行对水电安装公司的财产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
水电安装公司庭审中答辩称:本案水电安装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规定,中山支行关于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观点不正确。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正确。葛叶青转走69万元属职务行为,中山支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水电安装公司要求其对损失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祥泰公司上诉称:一、水电安装公司起诉要求返还的69万元系葛叶青利用其银行客户部经理的身份诈骗后占有,祥泰公司未参与犯罪,也未占有一分钱。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责令葛叶青将包括本案69万元在内的款项退赔给水电安装公司,水电安装公司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而不是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水电安装公司的起诉。二、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明显错误。根据该条的规定,单位只有在单位犯罪、单位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空白合同书等情形下才承担责任,且以单位明知为前提。而本案中祥泰公司对葛叶青转款并不知情。如果不是葛叶青的银行客户部经理身份,如果水电安装公司不开出没有收款人的支票交给葛叶青,葛叶青就不可能通过祥泰公司将款转走。故水电安装公司没有权利起诉祥泰公司,无权要求祥泰公司返还其69万元。三、水电安装公司起诉祥泰公司及新特药经营部的理由是两者无任何对价取得了水利安装公司的69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而原审判决认为祥泰公司及新特药经营部收到水电安装公司的69万元应予退还但未退还,对水电安装公司的经济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从而判令祥泰公司及新特药经营部共同承担赔偿水电安装公司30%损失的责任。用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对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四、原审判决内容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水电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返还69万元,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之外还附带判决赔偿利息损失,属超诉讼请求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驳回水电安装公司对祥泰公司及新特药经营部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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