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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山支行、宿州祥泰药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3)
  水电安装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水电安装公司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裁判正确。二、祥泰公司与水电安装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收到69万元款项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其对该款项进行处分,致使水电安装公司至今未得到该款,造成水电安装公司损失,祥泰公司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三、关于利息,69万元至今未归还造成水电安装公司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利息合理。
  汴河支行庭审中对中山支行的上诉及答辩理由表示支持。
  新特药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水电安装公司提供以下三组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
  第一组证据:2004年12月4日水电安装公司与宿州市奎濉河近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的《浍塘沟节制闸招标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宿州市中山路办事处盖章的出具给宿州市奎濉河近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履约保函》(保函未署出具日期)。
  第二组证据:1、2004年2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水电安装公司,收款人为祥泰公司;2004年2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一份,金额10万元,出票人为水电安装公司,收款人为祥泰公司。2、2004年3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一份,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水电安装公司,收款人为祥泰公司。3、2005年10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49万元,出票人为水电安装公司,收款人为新特药经营部;2005年10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一份,金额49万元,出票人水电安装公司,收款人新特药经营部。
  第一、二组证据证明中山支行客户经理葛叶青系以办理保函为名拿走了水电安装公司未填写收款人的支票。
  第三组证据: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07)埇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宿中刑终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葛叶青拿走支票是职务行为。
  中山支行、汴河支行质证意见:对转账支票及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浍塘沟节制闸招标合同》签订于2004年12月14日,而本案水电安装公司开出转账支票的时间为2004年2、3月份及2005年,该合同与本案转款无关;《履约保函》是水电安装公司为应付上级检查而找葛叶青办的假保函,与本案转款无关;两份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判决书证明葛叶青的行为系个人行为。
  祥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转账支票、进账单的合法性有异议,转账支票、进账单是葛叶青利用其身份实施诈骗取得的,是犯罪行为;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款项被葛叶青取走,不能证明水电安装公司的损失应由祥泰公司承担。
  中山支行提供以下六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第一组证据: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宿中刑终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69万元为葛叶青犯罪所得,用于个人消费和支出,刑事判决已判令葛叶青退赔266万元(含本案69万元),具有执行效力,水电安装公司起诉不当。
  第二组证据:1、工行安徽省分行工银皖发[2007]337号《转发总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非融资类人民币保函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工行宿州分行公司业务部存档的水电安装公司2004年11月4日保函资料。证明工商银行关于保函业务的办理程序和水电安装公司知晓保函的办理程序。2、2006年1月8日、1月18日工行宿州分行与水电安装公司就保证金专户的银企对账单,水电安装公司确认其保证金专户余额为330231元。证明水电安装公司明知该公司在工行没有涉案保函业务的保证金。
  第三组证据:葛叶青2005年11月25日、2005年12月12日、2005年12月13日、2006年2月16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2008年3月7日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对葛叶青的调查笔录;2008年3月19日原审法院对葛叶青的调查笔录。
  第四组证据:郝胜灵2005年11月30日、2005年12月22日、2006年1月9日、2006年1月11日、2006年3月3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
  第五组证据:孙明富2006年2月21日、2006年2月22日在检察机关、2006年11月7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第六组证据:夏本亚(水电安装公司原经理)2005年10月29日在检察机关的证言,称:葛叶青转走的269万元其直到2005年11月18日才知道,转款之前没人汇报过。
  第三、四、五、六组证据证明涉案转款不是为水电安装公司办理保函的,葛叶青从水电安装公司转款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水电安装公司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葛叶青的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对葛叶青的调查笔录,因系一审庭审后提供,无质证必要,与事实不符;保函上盖的是中山支行的公章,不是假保函。
  祥泰公司质证意见:祥泰公司是葛叶青的一个客户,水电安装公司会计提供给葛叶青没写收款人的支票,葛把钱取走是诈骗行为。用犯罪行为把钱取走,不能作为支持水电安装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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