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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南县金乡徽章厂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华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
  此后到港的第二、三、四批钥匙扣,TUV检测机构质检结果与第一批相似,有质量缺陷的数量已超过允许值。德国MCS公司再次于2007年6月21日发函华安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提出两种解决方案:1、对上述三个货柜的全部货物予以退货,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由供方承担(含最终客户的索赔);2、对上述三个货柜的全部货物整体降价80%,由需方自行处理该废次物品。6月25日华安公司同样转向金乡徽章厂提出了质量异议及处理方案,并告知金乡徽章厂于6月29日前对上述方案予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逾期不答复,也无其他合理、恰当的方案处理德国客户提出的质量异议,华安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本着损失最小化的原则处理相应的质量异议,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由金乡徽章厂承担。金乡徽章厂收函后,没有在29日前予以书面答复。2007年10月15日,华安公司与德国MCS公司就金乡徽章厂生产的106.8万只钥匙扣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48.2万只未交货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一、德国MCS公司因第一批20万只钥匙扣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119394.12美元损失由华安公司承担,具体包括:质量控制和返工费67071.93美元、16万只的空运费用32530.67美元、无法使用的65600只货值19791.52美元;二、第二、三、四批货物86.8万只降价70%,183312.92美元;三、因华安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交付48.2万只,致使德国MCS公司损失预期利润69470.18美元;四、上述赔偿金共计372177.22美元,华安公司应于赔偿协议签署后的120天内将上述款项支付德国MCS公司。赔偿协议签订后,华安公司分别于2008年2月1日支付给德国MCS公司128374美元、2月18日支付142705美元、2月25日支付101098.22美元,合计赔偿德国MCS公司372177.22美元。华安公司赔付上述款项后向金乡徽章厂索赔,金乡徽章厂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乡徽章厂返还货款36.15万元及利息31884.3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随本清结);二、金乡徽章厂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2987400.18元;三、金乡徽章厂承担本案诉讼费。金乡徽章厂则反诉认为,华安公司解除剩余48.2万只钥匙扣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反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华安公司2007年5月28日《关于第H07DB204221F号合同项下48.2万只只钥匙扣解除合同函》无效;二、华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收48.2万只钥匙扣,并支付合同价款120.5万元;三、华安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商品质量标准符合生产前确认样标准。客户收到产品后对产品进行的检验为最终检验。如果发生质量争议或索赔,双方均有权委托国际检验机构SGS、ITS、或TUV对大货产品进行检验,以上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有效性为双方接受。德国MCS公司收货后,委托TUV检测机构对货物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该四批货物为不合格产品,金乡徽章厂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华安公司收到德国MCS公司的质量异议后,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了金乡徽章厂,金乡徽章厂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书面答复,亦未采取补救措施。为防止损失扩大,华安公司采取了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对不合格的产品作了降价处理,减轻了金乡徽章厂的赔偿责任,华安公司为此所作的赔偿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684145.6元(其中美元372177.22按2008年2月1日外汇汇率1:7.2047计算),金乡徽章厂应当承担。华安公司从其他厂家订货支付的差价费用要求金乡徽章厂承担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变更后的交货计划,最后一批48.2万只钥匙扣应于2007年5月7日交付海运,在金乡徽章厂逾期未交的情况下,华安公司给予了金乡徽章厂15日的宽限期,要求金乡徽章厂最迟于2007年5月22日备齐上述货物,并书面通知华安公司委托SGS检验机构人员前往抽检,但金乡徽章厂未能按期交货。因金乡徽章厂迟延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华安公司向金乡徽章厂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终止剩余48.2万只钥匙扣的交货履行,理由正当。关于48.2万只钥匙扣的发货期限,双方变更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在随后的函件中华安公司也作了具体要求,金乡徽章厂抗辩称华安公司未就48.2万只余货要求其发货理由不能成立;华安公司支付的多余货款36.15万元,金乡徽章厂应当返还,赔偿其间的利息损失。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乡徽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安公司各种损失人民币2684145.6元;二、金乡徽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安公司货款36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华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金乡徽章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846元,保全费5000元,金乡徽章厂负担34961元,华安公司负担38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645元,由金乡徽章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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