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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南县金乡徽章厂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华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3)
  上诉人金乡徽章厂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金乡徽章厂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对样品确认,合同中的“客户”就是指华安公司。2007年4月4日-29日,金乡徽章厂分4次向华安公司交付钥匙扣,已经华安公司的最终检验合格后,同意发运。故金乡徽章厂生产的钥匙扣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二、原审判决以TUV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认定涉案钥匙扣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委托国际检测机构SGS、ITS或TUV对大货产品进行检验的主体为金乡徽章厂和华安公司,德国MCS公司不是合同约定的委托检验主体,且其委托的TUV检验机构所采用的不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检验标准。故TUV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钥匙扣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华安公司解除部分合同主张成立是错误的。华安公司未安排抽检,金乡徽章厂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华安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且即使金乡徽章厂存在迟延交付的行为,也不阻碍华安公司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华安公司主张解除部分合同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二、依法改判驳回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依法改判支持金乡徽章厂反诉请求,即判决确认2007年5月28日《关于第H07DB204221F号合同项下48.2万只钥匙扣解除函》无效,同时判决华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价款120.5万元;四、一、二审诉讼费及反诉费用由华安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华安公司答辩称:一、华安公司作为合同中的甲方只是商品出口的中介商,涉案标的物钥匙扣并非甲方自用,而是出口至德国MCS公司。文中的客户就是指实际“收到产品”的甲方德国客户。金乡徽章厂辩称“客户”即指甲方华安公司,不仅与合同文意抵触,也与合同对双方的称谓习惯不符。二、德国MCS公司申请TUV检测机构对4批钥匙扣的质量进行最终检验。结果表明,金乡徽章厂交付的钥匙扣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华安公司向德国MCS公司承担了372177.22美元的质量赔偿款。原审法院判令金乡徽章厂赔偿因其生产的钥匙扣质量不合格给华安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三、根据合同的约定,2007年5月14日是海运交货的最后期限,金乡徽章厂无货可交,华安公司预定的货物装柜计划不得不取消。虽然合同约定了逾期15天可空运交货的补救措施,但金乡徽章厂在收到华安公司敦促交货的函件后,却再次没有在限期内书面作出交货的肯定性回复。在此情况下,华安公司收到德国MCS公司取消剩余迟交货物的订货通知后,通知金乡徽章厂解除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完全合法。金乡徽章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附页2中“质量标准及注意事项”部分主要约定:胶水粘结的部位,必须牢固不易脱落,在24小时内能承受2KG的拉力。大货中允许出现的脱落比例为0.5%;钢丝绳与产品身体连接处,钢丝绳无忿岔外露;产品表面须耐磨,有一定的抗腐蚀性,达到电镀行业相关国家标准,24个月内产品表面无变色,无电镀层脱落,无褪色;产品的轮廓外沿光滑圆润,无明显不平,无明显凸凹分界/兔唇现象……等。在交货计划的“备注条款”约定:如乙方(金乡徽章厂)交货时间延误1-3天,甲方将通过选择不同港口和航次以保证符合客户的交货时间;如有的批次,乙方因故无法按时按量完成生产,乙方须将已完成的货物按时出运。乙方短装数量超过20%时,乙方须在15日内将短装部分以空运方式出运,由此产生的相关空运费用由乙方承担。2007年5月14日,金乡徽章厂向华安公司发函说明:因我厂返工造成数量不足,原材料现已不足生产,差额为50000PCS(只)。现我厂生产数量为1500000PCS(只),请确认后回复。德国MCS公司对金乡徽章厂陆续交付的4批钥匙扣委托TUV检测机构进行了检测。经检测,该4批钥匙扣主要质量缺陷的检测结果为:环扣脱落(20N拉力状态下):100只中有9只、800只中有21只、400只中有9只、300只中有10只;头部脱落:300只中有38只、800只中有54只、400只中有13只、300只中有29只、钢丝绳分岔突出:300只中有11只、800只中有6只、400只中有8只、300只中有4只。按照TUV检测机构采用的被抽检800个产品允许接收最大限度为21个主要缺陷的检验标准,金乡徽章厂已交付4批钥匙扣的主要质量缺陷的数量已超过检测标准规定的极限。此外,4批钥匙扣次要质量缺陷,如电镀表面瑕疵、刮痕、无光泽的检测结果为:300只中有23只、800只中有7只、400只中有379只、300只中有287只。
  本院认为: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问题:一、购货合同中约定的客户是谁?双方在购货合同中约定:“生产前样被客户确认后,甲、乙双方将盖章封存生产前确认样40只;出运前,甲方对产品进行抽检,抽检合格后,乙方既可发运,客户收到产品后对产品进行检验为最终检验。甲方对产品质量的异议期限:客户收到产品后3个月期限届满时止”。合同中的“客户”虽然没有直接表明是谁,但通过同一条款中出现“甲方、乙方、客户”三个不同的主体称谓,以及“收到产品”的限定性表述,无论是作为合同甲方的华安公司还是乙方的金乡徽章厂都应清楚合同中的“客户”即是指除华安公司和金乡徽章厂之外的第三方,即收到产品的客户。金乡徽章厂辩称“客户”即是指华安公司,不仅与合同文意抵触,也与合同对双方的称谓习惯不符。二、德国MCS公司委托检测机构所作的检测结果能否作为认定货物质量的依据?2007年4月4日-29日,华安公司对产品进行发运前的抽检,因其不具备客户身份,亦非合同约定的最终检验,故其抽检结果不能产生客户最终检验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金乡徽章厂关于华安公司作为客户对产品进行了最终检验,原审认定其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德国MCS公司陆续收到金乡徽章厂交付的4批共计106万只钥匙扣后,即委托国际检测机构TUV对钥匙扣的质量进行检验。检测结果表明金乡徽章厂交付的106.8万只钥匙扣为不合格产品。尽管德国MCS公司不是涉案购货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合同中关于“客户收到产品后对产品进行的检验为最终检验”的约定,表明合同的双方已通过协商自愿将钥匙扣质量检验权让渡与协议之外的第三方(客户)即德国MCS公司。因此,德国MCS公司在收到钥匙扣后依约享有检验或委托检验的权力。TUV检测机构是双方约定在发生质量争议后选择的国际检测机构,且该机构抽检钥匙扣的环扣脱落、钢丝绳分岔等项目也没有超出双方所约定的质量标准的范围。故德国MCS公司委托TUV检测机构作出的钥匙扣不合格的检测结果对金乡徽章厂具有约束力。上诉人金乡徽章厂关于德国MCS公司不是委托检测的主体,TUV采用的检测标准不是双方约定的检验标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金乡徽章厂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金乡徽章厂交付的钥匙扣存在质量缺陷,致使华安公司在履行其与德国MCS公司合同过程中发生质量索赔,由此承担了返工费、空运费、降价费、逾期利润等索赔损失和返工所需的设备及包装材料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金乡徽章厂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至2007年5月7日最后一批交货期限时止,金乡徽章厂仍有48.2万只钥匙扣未交付。根据合同关于如因故无法按时按量完成生产的,金乡徽章厂应在15天内将短装部分以空运方式出运的约定,以及华安公司2007年5月17日敦促交货的函件中关于最迟于5月22日备齐货物,并书面通知华安公司委托检验机构人员前往抽检的要求,金乡徽章厂至迟应在5月22日前将尚缺的48.2万只钥匙扣交付空运。但金乡徽章厂未能在宽限期届满前向华安公司书面作出交货的回复,也未书面通知华安公司安排抽检,故其以华安公司未履行在后的抽检义务作为其拒绝履行交货义务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华安公司能否行使尚未履行部分的合同解除权?至2007年5月24日,金乡徽章厂书面通知华安公司安排人员抽检已超过了交付产品的宽限期,构成迟延履行。由于金乡徽章厂的迟延履行,德国MCS公司取消了剩余48.2万只钥匙扣的订货计划,致使本案华安公司剩余部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华安公司依法享有未履行部分的合同解除权。上诉人金乡徽章厂关于华安公司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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