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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凤台县城北乡前马场社区居委会、凤台县城北乡后马场社区居委会借款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二终字第0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刘集乡街道。
  负责人:潘春伟,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贺,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台县城北乡前马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北乡前马场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士伟,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传军,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台县城北乡后马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北乡后马场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新,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传军,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简称刘集信用社)为与被上诉人凤台县城北乡前马场社区居委会(简称前马场居委会)、被上诉人凤台县城北乡后马场社区居委会(简称后马场居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7)淮民二初字第015号民事判决,刘集信用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皖民二终字第018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淮民二初字第009号民事裁定,驳回刘集信用社的起诉。刘集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皖民二终字第0173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淮民二初字第034号民事判决。刘集信用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苏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霍楠、代理审判员徐旭红组成的合议庭。2009年7月27日,因原凤台县城北乡马场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马场居委会)分立,经刘集信用社的申请,本院依法将分立后的前马场居委会和后马场居委会作为本案被上诉人。2009年8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贺,被上诉人前马场居委会、后马场居委会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2月27日,恒源塑料包装彩印厂(简称恒源彩印厂)和凤台县城北乡马场村村民委员会(简称马场村委会)出具一份贷款担保申请书,恒源彩印厂申请贷款26.2万元,期限一年。马场村委会在担保单位栏盖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4年。同日,刘集信用社与恒源彩印厂签订了借款契约,将26.2万元贷款发放给恒源彩印厂。后因恒源彩印厂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刘集信用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场居委会偿还贷款本息825593.44元,本清息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刘集信用社在2007年11月18日前是独立法人,2007年11月18日后,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刘集信用社成为该联社的二级机构,更名为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02年11月26日,凤台县人民政府凤政秘(2002)64号批复设立马场居委会,与马场村委会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该村委会已有4年未经选举,没有人员、组织机构和办公场所,其公章已被凤台县城北乡政府保管,其主要职能已被马场居委会取代。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经济组织,更不属于公民或企业法人,因此,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保证人主体范围,马场村委会提供保证违反了前述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马场村委会是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自治组织,故马场村委会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此无效的保证合同,一审法院向刘集信用社进行释明,告知其合同性质,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可追加原借款人参加诉讼。刘集信用社对该院的释明明确表示,不愿按无效合同诉讼,也不愿追加原借款人参加诉讼。故刘集信用社要求马场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集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6元,由刘集信用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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