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凤台县城北乡前马场社区居委会、凤台县城北乡后马场社区居委会借款合同纠纷案(2)
  刘集信用社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马场村委会不是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组织,且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故其为恒源彩印厂的债务提供担保,不违反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马场村委会担保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马场村委会有无代偿能力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规定错误。三、原审法院没有明确告知涉案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更没有告知刘集信用社按无效合同起诉或变更诉讼请求,明显是偏袒对方和司法不公。请求: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淮民二初字第03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马场居委会偿还刘集信用社贷款本息825593.44元并本清息止;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活动费由马场居委会承担。
  前马场居委会、后马场居委会庭审中共同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马场村委会不具有担保资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刘集信用社没有在担保期间内向马场村委会主张权利,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马场村委会免除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刘集信用社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新提交了来源于淮南市公安局的现金记账本、记账凭证,证明马场村委会有资金、财产,具有代偿能力。对原审其已提交的贷款发放凭证、《县新城区关于城北乡马场社区(前马场片)安置协议》和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人民法院(2005)凤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另补充证明马场村委会有代偿能力。前马场居委会、后马场居委会质证认为:无证据证明现金记账本和记账凭证从公安局取得,对该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对贷款发放凭证、安置协议和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马场村委会是自治组织,不具有代偿能力。该证据达不到刘集信用社的证明目的。
  前马场居委会、后马场居委会庭审中新提交了凤台县人民政府的凤政秘(2007)1号批复,证明城北乡人民政府同意将马场居委会划分为前马场居委会和后马场居委会。前马场居委会换届选举公告(第八号)、后马场居委会换届选举公告(第八号),证明前马场居委会、后马场居委会的组织机构分别于2009年6月21日和7月12日才正式成立。刘集信用社经质证认为:该批复证明分设后的前马场居委会、后马场居委会有代偿能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前马场居委会、后马场村委会提交的凤台县人民政府的凤政秘(2007)1号批复和换届选举公告,刘集信用社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金记账本、记账凭证,因证据来源不明,且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采信。贷款发放凭证反映马场村委会的借款事实、安置协议反映的是失地农户的补偿安置问题,履行生效判决是马场村委会的法定义务,该补充证明的证据与马场村委会的代偿能力没有事实上的关联,故达不到刘集信用社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1月11日,原审法院在本案重审期间就涉案担保的效力及是否追加主债务人恒源彩印厂为本案当事人问题向刘集信用社释明。同年1月18日,刘集信用社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书面意见,认为:一、村委会不属于法律禁止担保的保证人,属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其他组织,二、暂不宜追加诉讼当事人。此后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未再就担保效力等问题向刘集信用社释明。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涉案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1996年12月,马场村委会通过贷款担保申请书的形式,自愿为恒源彩印厂的借款向刘集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虽然马场村委会与刘集信用社之间未签订担保合同,但刘集信用社在接受马场村委会的担保后,已按约向恒源彩印厂发放贷款26.2万元,故双方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主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因此,村委会的性质、职能决定村委会是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的自治性群众组织,承担公益的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关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村委会不应成为保证主体。本案马场村委会为恒源彩印厂的借款提供担保,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担保无效正确,刘集信用社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担保无效,且刘集信用社接受马场村委会的担保本身也具有一定过错,依据法律规定,马场村委会承担的应是补充赔偿责任,解决该纠纷应以主债务人恒源彩印厂参与诉讼为前提。本院曾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刘集信用社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和追加当事人,但刘集信用社在递交的书面意见中仍坚持认为村委会不属于法律禁止担保的保证人,也不宜追加诉讼当事人。此后,本案虽经重新审理,但涉案的法律关系、担保事实并未变化,故原审法院审理中就担保效力进行认定并无不妥。刘集信用社关于原审法院没有明确告知涉案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没有告知按无效合同起诉或变更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刘集信用社在原审法院释明后既不变更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追加主债务人为诉讼当事人,如果径行对刘集信用社未主张的民事行为予以判决,既违反法定程序,也没有实体法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集信用社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