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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新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合肥金科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二终字第00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王则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青,安徽广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益如,安徽众城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新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阮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拥军,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金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沿河路金科玉带河畔4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成开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明宝,安徽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义兴公司)、上诉人合肥新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新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金科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金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德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文友、张如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小艳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义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则奉,委托代理人马青、李益如,上诉人新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拥军,被上诉人金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明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金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开俊以金科公司和新辰公司共同名义(甲方)与义兴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简称9.5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开发的新辰--春晓山庄一期(1、2、3、4、6、7、8栋)18—22层住宅项目交给乙方总承包,甲方于工程开工前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此款甲方按月息1%支付给乙方,工程开工借款转为项目保证金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在甲方首付工程进度款时开始支付200万元,以后每月按200万元返还乙方,直至返还清;甲方在不违反国家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条件下,确保工程项目由乙方总承包施工,并于2007年10月30日前确保开工,逾期不能开工,上述借款或是保证金甲方按月息3%支付给乙方。此外,协议还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协议下方由成开俊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金科公司公章,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则奉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公章,新辰公司没有盖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义兴公司于2007年9月5日、9月10日分两次将1000万元借款转至金科公司帐户。2007年9月12日,成开俊以新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义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9.12协议),约定新辰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合肥市潜山北路新辰--春晓山庄一期(1、2、3、4、6、7、8栋)18—24层住宅工程交由义兴公司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19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28日。合同下方加盖了新辰公司印章并由成开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义兴公司由法定代表人王则奉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义兴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10月16日、10月18日分三次将500万元借款转至金科公司账户。至此,义兴公司按照2007年9月5日协议的约定已将1500万元借款全部转入金科公司账户。2007年12月10日,金科公司将其中的1260万元转至新辰公司帐户。随后,新辰公司将金科公司转入其帐户的1260万元又通过转帐方式转入安徽黄山大厦酒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黄山大厦),转款回单上注明“还款”。
  2007年12月5日,新辰-春晓山庄一期工程正式开工。2008年1月19日,成开俊通过受让新辰公司股权正式成为新辰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23日,成开俊以新辰公司名义向义兴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函(简称1.23承诺函)一份,函中言明:本公司已收到贵公司通过金科公司转来的1500万元借款,本公司保证按2007年9月5日与贵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和项目保证金。该承诺函下方未加盖新辰公司印章。2008年2月29日,成开俊转让其持有的新辰公司股权,不再担任新辰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新辰公司向义兴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之后,义兴公司多次要求新辰公司返还借款,但均被新辰公司以未收到义兴公司款项为由拒绝还款。2008年10月21日,义兴公司以新辰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辰公司返还借款1500万元并承担利息。该院作出(2008)合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义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义兴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皖民二终字第003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义兴公司以新辰公司和金科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5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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