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新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合肥金科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3)
综上,义兴公司与金科公司签订协议,向金科公司借款1500万元,属于企业借贷,违反我国有关金融法规,协议无效。金科公司应当返还义兴公司1500万元借款,新辰公司对金科公司返还1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义兴公司与金科公司在签订协议的行为中均有过错,义兴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损失不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金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万元;二、合肥新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合肥金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0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5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150元,由合肥金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5150元,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
义兴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新辰公司与金科公司是涉案150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新辰公司不是本案1500万元的共同借款主体错误。1、金科公司、新辰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义兴公司签订了9.5日协议,新辰公司虽然未加盖印章,但根据8.16日协议的约定,金科公司自该协议签订后即进入新辰公司春晓山庄项目的运作,参加项目开发。因此,成开俊在9.5日协议上的签字应视为其既代表金科公司也代表新辰公司。2、义兴公司于2007年9月5日、9月10日分两次将1000万元借款转至金科公司帐户后。新辰公司委托成开俊与义兴公司签订了9.12协议,约定将春晓山庄一期住宅工程交由义兴公司总承包,应视为新辰公司履行了9.5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新辰公司与义兴公司签订9.12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对9.5协议的追认。3、1.23承诺函的内容再次证明新辰公司以书面形式对9.5协议的追认。二、原审法院只判决金科公司而不判新辰公司承担利息损失、负担案件受理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如所请。
新辰公司、金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新辰公司以上诉状内容代替答辩。金科公司则答辩称,本案所涉1500万元款项是金科公司与新辰公司共同所借,从双方的借款合同可以看出,新辰公司虽未加盖印章,但成开俊已取得运作项目的权利,后又签订了施工合同,是对借款的确认。成开俊担任新辰公司法人代表后出具了承诺函,明确了1500万元款项是两家所借,并实际用于项目,还款应由新辰公司承担。
新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新辰公司是涉案15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显属不当。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新辰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可以看出,金科公司转入新辰公司帐户内的资金并非支付给新辰公司使用,而是为成开俊受让金大陆公司股权受让款。在该款转入新辰公司帐户后,新辰公司分别支付给黄山大厦和农垦公司,支付的用途显然是为金大陆公司支付其应付该两家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而新辰公司对黄山大厦、农垦公司无任何付款义务,涉案15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是成开俊和金大陆公司。二、成开俊出具的承诺函是其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更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首先,从承诺函的形式上进行审查,新辰公司从来没有与义兴公司签订过任何借款协议,该承诺函所述的按照与贵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还款缺乏客观前提,承诺函本身就不具备成立的前提和要件。其次,原审认定该承诺函是债务加入牵强。债务加入是债权债务形成后,新的当事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处分行为。而本案所涉承诺函叙述的内容可以反映出,成开俊表述的是按照双方既已存在的合同约定,承诺还款,显然与债务加入是相互矛盾的。再次,基于上述款项是为了履行成开俊、金大陆公司支付股权受让款的前提,该承诺函又没有加盖公章和股东会表决意见,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承诺函只能认定为是成开俊个人行为,而不能认定为新辰公司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义兴公司对新辰公司的诉请。
义兴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涉案1500万元是被新辰公司实际使用于春晓山庄项目建设之中,而非新辰公司所称用于支付金大陆公司、成开俊股权转让款。首先,9.5协议约定用款直接指向春晓山庄项目,而春晓山庄是新辰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1500万元借款进入金科公司帐户后,金科公司将240万元用于支付春晓山庄项目规费,1260万元转入新辰公司用于支付春晓山庄项目的土地款和其他应付款。其次,黄山大厦、农垦公司转让其在新辰公司51%股权时,明确受让条件之一就是受让方须代新辰公司偿还其所欠黄山大厦等单位的2678万元款项。新辰公司2007年底向黄山大厦付款1700多万元,用途为“还款”,实际上就是偿还黄山大厦替新辰公司垫付的春晓山庄项目欠款。最后,金科公司虽与金大陆公司签订8.16协议,约定受让金大陆公司拥有的新辰公司49%的股权,但实际上是成开俊受让该49%的股权,因此,金科公司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必要。成开俊受让股权后,应该将转让款支付给金大陆公司,而无需由金科公司将款转到新辰公司,再由新辰公司转给黄山大厦。二、成开俊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是代表新辰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被确认。从形式上看,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成开俊于2008年1月19日经批准变更为新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出具1.23承诺函也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从内容上看,承诺函的内容与客观实际并不矛盾。因为新辰公司未在9.5协议上加盖印章,成开俊担任新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以承诺函形式代表新辰公司对9.5协议进行追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新辰公司上诉请求。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