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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新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合肥金科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5)
  一、关于成开俊出具的1.23承诺函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从成开俊出具的1.23承诺函的形式分析,该函的抬头是义兴公司,落款处有成开俊的签名和打印的新辰公司文字。从承诺函的内容看,该函明确发函公司收到义兴公司通过金科公司转来的1500万元款项,并承诺按照9.5协议归还借款和保证金。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该承诺函确认了发函公司收到义兴公司通过金科公司转来的1500万元款项,并承诺按时予以归还,且与金科公司直接将该款项转至新辰公司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内容明确、指代清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新辰公司虽未在承诺函上加盖印章,但结合成开俊出具1.23承诺函时已担任新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以及成开俊于2009年1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义兴公司有理由相信成开俊就是代表新辰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因此,该承诺函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新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关于成开俊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的认定并无不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相关文书上的签字与加盖公司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成开俊在承诺函上的签字与加盖印章具有同等效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新辰公司辩称承诺函是倒签时间形成的假材料以及成开俊与义兴公司串通转嫁金科公司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新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新辰公司的此节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义兴公司与金科公司、新辰公司是否形成实际借款合同关系,涉案15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是谁的问题。9.5协议虽然是成开俊以金科公司和新辰公司共同名义与义兴公司签订的,但成开俊在签订该协议时仅是金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新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上有金科公司、义兴公司的印章,新辰公司既未签字也未加盖印章。在履行9.5协议时,义兴公司分五次将1500万元借款直接转至金科公司帐户。以上事实证明,9.5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均发生在义兴公司与金科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合同主体应该是义兴公司与金科公司,义兴公司与新辰公司并未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义兴公司认为新辰公司此后将春晓山庄工程项目交给义兴公司总承包,证明新辰公司已经开始履行9.5协议约定的义务,应视为对协议的履行和追认。而义兴公司与新辰公司2007年9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虽在双方之间产生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该合同与9.5协议当事人不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不同,相互之间不存在主从、承继或补充关系,以施工合同的签订不能推导出是对9.5协议的追认和履行。因此,义兴公司主张新辰公司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主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007年9月5日、9月10日、9月17日、10月16日、10月18日义兴公司分五次将1500万元借款转至金科公司账户。2007年12月10日,金科公司将义兴公司转来的1500万元中的1260万元转至新辰公司帐户,剩余240万元代新辰公司支付了部分因开发项目须交纳的行政规费。上述事实证明,义兴公司已经按照9.5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借出方的义务,金科公司作为借入方确已收到1500万元款项。根据金科公司将1260万元转至新辰公司帐户、并代新辰公司支付240万元行政规费的事实,再结合1.23承诺函的内容来看,金科公司并没有实际支配和使用涉案的1500万元。而新辰公司将金科公司转入其帐户的1260万元又通过转帐方式转入黄山大厦,转款回单上注明“还款”的事实,恰恰证明涉案1500万元实际上被新辰公司所用,新辰公司是该15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新辰公司辩称其将1260万元转至黄山大厦、农垦公司帐户,是替金大陆公司向黄山大厦、农垦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自己并未使用上述资金。首先,该1260万元是金科公司直接转给新辰公司的,无证据证明金科公司与新辰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科公司对新辰公司无付款义务,承诺函的内容则佐证了金科公司将涉案1500万元转交由新辰公司使用。其次,金科公司虽与金大陆公司签订了8.16协议,约定受让金大陆公司拥有的新辰公司49%的股权,但最后是成开俊个人受让该49%的股权,因此,金科公司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再次,按照常理,成开俊作为受让方受让股权后,应该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相对方金大陆公司,而无需由金科公司将款转到新辰公司,再由新辰公司转给黄山大厦、农垦公司。最后,新辰公司转款回单上注明用途是“还款”,并非其所称支付股权转让款。综上,新辰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主张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金科公司、新辰公司对涉案1500万元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义兴公司与金科公司签订的9.5协议,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协议,违反我国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金科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义兴公司1500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新辰公司作为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对金科公司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义兴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义兴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损失,并主张新辰公司对该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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