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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建军与黄山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钱国丽、钱国钧、周国进、许学军撤销权纠纷案(2)
  2005年9月13日,清算组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是:石建军曾于2004年7至8月间口头要求清算组起诉钱国丽、钱国钧、郑冬生、许学军、周国进,关于丰华公司石惠方低价将店面房出卖,清算组明确答复:清算组不起诉,要起诉你自己起诉。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石建军系原丰华公司股东之一,其诉称石惠方掌控下的公司将公司房产以极低价格转让给被告,一方面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而原告蒙受损失的前提应是公司遭受损失。丰华公司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解散后,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成为诉讼主体,清算组证明石建军曾于2004年7至8月间即起诉前要求清算组起诉相关被告,清算组表示不起诉。因此,石建军提起诉讼符合股东代表诉讼,依法符合起诉条件,原告主体适格。本案系撤销权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显失公平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卖方系丰华公司,石惠方仅为公司高管,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与行为一致。另本案相关被告所购房产价格低于《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价格,但相关被告所购房产与有关案外人买卖类似房产价格差别不大,原告石建军亦未能提供丰华公司确定了最低销售价格的证据。根据本案事实分析,原告石建军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符合撤销合同的法定条件。所以,对原告石建军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建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739.60元,由原告石建军负担。
  石建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石惠方在股东就公司正在进行诉讼甚至依法进入清算期间,肆意利用自己原有控制地位,向自己亲属和商业伙伴低价转移公司财产,甚至直接将其用于个人投资营业,其主观上具有明显违法恶意,客观上显失交易公平,后果上也造成了公司巨额损失,而原审判决对此避而不论。二、原审以公司系合同当事人且自愿订约为由,拒绝审查和撤销被告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公平合同,违背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目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实际上,是否曾经有类似低价贱卖情况的发生以及公司是否确定最低销售价格,并不是判断涉案交易是否合理以及被告是否有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合理根据,判断的有效基准只能是标的物的真实公允价值。三、原审诉讼中,我按照法院指定预付估价鉴定费用5000元,原审判决对该项费用发生及其负担未作相应表述和判决,应属漏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撤销各项房产买卖合同,责令被上诉人返还公司房产。
  被上诉人钱国丽、钱国均、周国进、许学军。郑冬生共同答辩称:一、原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在解散公司诉讼中,仅仅是股东内部纠纷,公司法人仍然依法有权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也仅是被指定成立清算组,但清算组还没有实际组成,更没有进入清算程序。实际上当时公司并没有注销,法人主体也并没有消灭,且公章也没有依法收缴,工商机关也没有公告注销,这都说明当时该公司的法人主体仍然存在,且答辩人并不知道该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中,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善意的,并没有过错,所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即使公司处于清算程序中,不能够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如果公司仍然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公司也仅是受到行政处罚,但并不是对外的经营活动就一定是无效的。上诉人既然主张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就是主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只有是有效的合同,才能够行使撤销权,无效的合同不存在行使撤销权。2、公司高管与自己的亲属或经营的合作伙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即使公司因此受到损失,但上诉人也无权行使撤销权,其也仅仅有权提起公司损害赔偿诉讼。3、尽管答辩人所购买的商品房价格低于法院委托评估的价格,但评估价格也仅是相对的参照价格,且公司也没有最低销售价的相关规定,因而也无法确定低于什么价格销售,就显失公平。所以本案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具备撤销的法定条件。二、原审判决合法有据,并非所持理由于法不合。原审认定上诉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仅仅是认定其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至于实体上能不能胜诉,要看是否具备法定的撤销条件。不能因为在程序上其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在实体上就一定能够胜诉。上诉人的此节上诉观点是非常荒谬的。三、原审判决不存在漏判事项。原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委托评估,并按照规定支付了估价鉴定费用5000元。这只是上诉人为获取自己有利证据而实际的花费开支,其开支无论是案件的胜诉还是败诉都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这并非是案件的诉讼费用,退一步说,即使是诉讼费用,即使一审没有作出判决,但也不影响实体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二审可以直接判进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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