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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上海波宁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二终字第0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417-427号。
  代表人:王云,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时亚丽,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花园街4号安徽科技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俞能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虹,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森,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波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50号2楼28座。
  代表人:麦志强,该公司清算小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时亚丽,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一证券)为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合肥控股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波宁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波宁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的(2006)合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苏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旭红、王文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一证券、波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亚丽,合肥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28日,合肥控股公司与波宁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合肥控股公司将人民币5000万元交给波宁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用于投资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委托期限为12个月,自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投资收益率为委托金额的9%,若委托期满或依据协议规定终止协议时,委托资金收益率未达到9%,波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协议还对委托理财账户和担保账户的开立、委托理财资金的运作与管理、风险控制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天一证券向合肥控股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波宁公司没有按季支付利息和到期归还投资本金共计5450万元,该公司同意承诺在约定的支付日将该笔款项划入合肥控股公司指定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合肥控股公司按约于2004年6月1日向其在国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芜湖路证券营业部(简称国元证券营业部)开设的委托理财账户转付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交付波宁公司委托理财。此后波宁公司陆续还款,具体是:2004年9月14日112.5万元、2004年12月8日112.5万元,2005年3月9日112.5万元,2005年6月30日206万元、2005年7月25日144万元、2005年9月1日200万元、2005年9月19日300万元、2005年10月12日150万元、2005年12月5日120万元、2005年12月9日670万元、2005年12月20日510万元、2005年12月29日300万元、2005年12月30日350万元、2006年1月16日370万元、2006年1月23日300万元、2006年1月25日400万元、2006年3月1日558万元、2006年3月8日143万元,总计付款5058.5万元。
  在案件审理期间,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天一证券的破产申请,指定了天一证券破产管理人,同时认定波宁公司为天一证券的关联公司,确定天一证券破产管理人对波宁公司进行清算。庭审中,波宁公司对天一证券是其实际控制人,且委托理财协议实际主体及受托人为天一证券的事实不持异议。
  2006年4月6日,合肥控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以波宁公司未按约返还委托资金和支付收益,天一证券是委托理财协议的实际受托人且为协议的担保人为由,要求波宁公司、天一证券连带偿还委托理财本金279万元、投资收益359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后经原审法院释明,合肥控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波宁公司、天一证券连带支付资金利息3474758.6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4年6月1日分段计算至2006年3月8日还清本金止)。
  原审法院认为:合肥控股公司与波宁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保底条款,违反了国家关于证券市场监管政策和金融法规,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波宁公司依据合同取得的理财本金应予返还;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行为中均有过错,对于合肥控股公司要求波宁公司赔偿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为计算依据。截至2006年3月8日,波宁公司已返还全部本金,其间利息为890052.4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85000元,尚欠305052.43元,波宁公司应予以赔偿。波宁公司为天一证券关联公司,天一证券是波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公司财务混同、人格混同,合肥控股公司要求波宁公司、天一证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波宁公司、天一证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控股公司利息损失305052.43元;二、驳回合肥控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10元、保全费32420元,合计74330元,由波宁公司和天一证券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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