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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上海波宁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3)
  一、关于天一证券与波宁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天一证券与波宁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合肥控股公司提供的委托理财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证据材料及天一证券、波宁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仅能反映波宁公司是天一证券的关联企业,天一证券是委托理财合同的实际受托人,并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等导致人格混同的情形。在天一证券破产案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波宁公司作为天一证券的关联企业,指定天一证券破产管理人对波宁公司进行清算的事实,亦不能得出天一证券和波宁公司人格混同的结论。故合肥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天一证券、波宁公司人格混同。原判认定天一证券、波宁公司人格混同,证据不足。但天一证券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实际受托人,参与委托理财合同的实际履行,与波宁公司同为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人,对因合同无效给委托人合肥控股公司造成的损失,天一证券与波宁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天一证券、波宁公司共同赔偿合肥控股公司的损失,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判令天一证券、波宁公司承担利息损失890052.43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委托合同无效,委托人与受托人均存在过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肥控股公司与天一证券、波宁公司均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合肥控股公司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原审判决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而非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波宁公司、天一证券应承担的利息损失,正是基于对合肥控股公司在签订合同中存在过错的考虑。故天一证券关于原判判令其承担利息损失890052.43元未考虑合肥控股公司的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天一证券庭审中虽称合肥控股公司委托理财的资金账户中尚有2269.28元,该款应计入还款数额,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合肥控股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审判决判令波宁公司、天一证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是否适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合肥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波宁公司、天一证券连带支付资金利息3474758.61元,原判判决的结果为天一证券、波宁公司赔偿合肥控股公司305052.43元。虽然合肥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全部支持,但根据本案诉讼的起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债权实现的可能性等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判决天一证券、波宁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天一证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78元,由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苏沁
  代理审判员 徐旭红
  代理审判员 王文友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小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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