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有才与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池州市新华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三终字第0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有才,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100号。
法定代表人:米裕民,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崔展奇,该社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池州市新华书店。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平,该店总经理。
上诉人冯有才与上诉人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原审被告池州市新华书店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池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有才及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崔展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池州市新华书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于2005年12月第1次出版了《人生哲理枕边书全集》(珍藏版),截至2008年2月共印刷10次,书号为ISBN 978-7-5639-1594-1/C?42,
总字数40万字,定价为36元。该书汇编了《上帝的谈话》一文,文章字数1400字左右,未署名作者。作品《上帝的谈话》曾发表于2003年第八期《读者》杂志,署名作者为冯有才。2008年7月12日,冯有才在池州市新华书店购买了《人生哲理枕边书全集》(珍藏版)。之后,冯有才将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和池州市新华书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和池州市新华书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国内权威媒体上公开道歉,赔偿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冯有才是否是涉案作品《上帝的谈话》的著作权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冯有才提供合法出版物2003年第八期《读者》,其中刊载的作品《上帝的谈话》署名作者为冯有才,可以证明冯有才是涉案作品《上帝的谈话》的著作权人。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无法说明其《人生哲理枕边书全集》(珍藏版)汇编《上帝的谈话》一文有合法授权,针对冯有才的证据,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冯有才系涉案作品《上帝的谈话》的著作权人。(二)关于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是否侵犯了冯有才的著作权问题。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出版《人生哲理枕边书全集》(珍藏版)时,未经著作权人冯有才许可,以商业化为目的擅自汇编使用其作品《上帝的谈话》,从而侵犯了冯有才署名权、汇编权、获得报酬权;冯有才在诉讼中提供的相关书证证实池州市新华书店出售的系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上述图书,从而免除了池州市新华书店就其销售该书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但池州市新华书店仍应承担停止销售该侵权图书的法律责任。(三)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确定问题。冯有才主张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池州市新华书店在国内权威媒体上向其公开道歉,此项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侵害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因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连续在出版发行上述图书中使用其作品,均未署名,给其造成了一定影响,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著作权人知名度以及被控侵权图书的发行范围等因素,认为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应书面赔礼道歉。由于冯有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亦未公开相关的全部发行、出售的财务账册。因此,根据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考虑冯有才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参照国家版权局有关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和收取费用的计算方法,酌定损失赔偿数额。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和池州市新华书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二)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冯有才赔礼道歉;(三)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冯有才5000元:(四)驳回冯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和池州市新华书店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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