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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有才与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池州市新华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
  冯有才、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冯有才上诉称:1、原审判令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书面赔礼道歉,不足以消除影响,请求改判其在国内发行的权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2、原审判令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和池州市新华书店停止侵权,但不具体,对一些遗留问题没有解决,操作性不强,请求改判其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在网络和全国各书店销售,并召回尚未售出的涉案侵权书籍;3、原审判决赔偿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冯有才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实际合理支出,请求改判赔偿数额为20000元;4、原审判决池州市新华书店共同承担诉讼费用错误,本案诉讼费应由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承担。
  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不足。冯有才提交的2003年第八期《读者》杂志,只是一份孤证,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以此不能证明涉案作品《上帝的谈话》的作者就是本案当事人冯有才。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认定涉案作品署名作者冯有才是著作权人,而不能认定本案当事人冯有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3、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错误。冯有才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涉案作品的唯一著作权人,否则,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对此不负有举证责任,亦无需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决,驳回冯有才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冯有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的答辩意见为:国家对于基本稿酬的标准是有规定的。冯有才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作品是原创作品。律师费应该按照标准支付,不应超标。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在被诉之后,已经通知批发商召回图书,这需要一定的时间,冯有才并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仍在销售涉案图书。
  针对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冯有才的答辩意见为:作品被采用,一般用稿单位都会邮寄稿酬给著作权人,但该凭据在兑现后,交给邮局了,著作权人只能提供合法出版物。该合法出版物的用稿证明亦可以证明其是涉案作品的作者。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是涉案作品的作者。
  二审庭审中,冯有才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1、《读者》杂志社出具的用稿证明一份,证明冯有才是《上帝的谈话》一文的作者。2、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二审律师代理费用为1000元。3、交通费发票,证明为二审诉讼支出交通费用550元。四、住宿费发票,证明为二审诉讼支出住宿费用180元。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法庭不应采纳;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二、三、四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冯有才是否是涉案作品《上帝的谈话》的著作权人;二、如果侵权成立,本案的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冯有才为证明其是涉案作品《上帝的谈话》的著作权人,提供了合法出版物2003年第八期《读者》及《读者》杂志社用稿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冯有才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涉案作品《上帝的谈话》的作者。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抗辩否认冯有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权利或法律关系受妨碍的法律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诉讼中,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既未提供其汇编《上帝的谈话》一文有合法授权的证据,也未对其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对此所持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冯有才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出版《人生哲理枕边书全集》(珍藏版)时,擅自汇编使用涉案作品《上帝的谈话》,既未指明作者姓名,也未向作者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其次,著作权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著作权侵权责任中的赔礼道歉是对著作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所采取的救济方式,本案中,由于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的出版行为对冯有才所享有著作权中的署名权造成了侵害,故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又因冯有才不能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明,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的违法所得数额亦不能准确查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的影响范围和后果等情节,及著作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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