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勇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三终字第0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28号6楼。
法定代表人:王人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斌,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勇,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巴将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勇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将军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斌,被上诉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巴将军”商标系巴将军公司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35671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核准经营范围为自助食堂、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等,有效期限为自200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重庆“巴将军”火锅这一品牌经巴将军公司多年经营,在国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和商业声誉。
2003年11月27日,巴将军公司与杨勇签订了重庆巴将军火锅特许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1日止,加盟费共计45000元,杨勇一次性支付。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2007年7月16日,巴将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宏与安徽省南陵县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一起到杨勇经营的店铺,发现该店铺悬挂两个招牌:“重庆巴将军火锅”和“阿瓦鱼头馆”,店铺的点菜单、筷套、发票等均与重庆巴将军火锅所使用的一样,且均标有重庆巴将军火锅的名称,曹宏对该店铺的外观、点菜单、筷套进行了拍照,并取得发票一张,公证员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并据此制作了( 2007 )皖南公证字第202号公证书。
2008年9月5日,原审法院根据巴将军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作出(2008)芜中诉讼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在杨勇的店铺内拍摄了一组照片,并调取了酒水单和点菜单等,保全证据显示杨勇的店铺悬挂了“重庆巴将军火锅”和“新巴将军自助火锅”两个招牌,店门口、店内有巴蔓子将军的塑像,店内使用的酒水单和点菜单均和重庆巴将军火锅店所使用的酒水单和点菜单一样,上面均标有重庆巴将军火锅的名称。
原审法院认为:巴将军公司系“巴将军”商标的注册人,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巴将军”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本案中,杨勇在特许加盟合同到期后,没有和巴将军公司续约,继续使用与“巴将军”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服务即火锅销售中,在该火锅店的酒水单、点菜单、发票及店铺招牌上均使用了与“巴将军”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在该店的装潢上还使用了“巴蔓子将军”的塑像等,该突出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杨勇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巴将军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杨勇使用“巴将军”商标是为了销售火锅以牟利,故其行为又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务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勇的行为侵犯了巴将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对巴将军公司要求杨勇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要求杨勇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杨勇的侵权所得利益及巴将军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地点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杨勇赔偿巴将军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关于杨勇提出的特许加盟合同10000元保证金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勇立即停止侵犯巴将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二、杨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巴将军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巴将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巴将军公司承担460元,由杨勇承担1840元。
巴将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巴将军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是可以确定的。其理由是:1、杨勇在2006年11月26日前开始侵权经营,按当时正常的加盟费应缴纳的标准,最低应为45000元。2、原加盟合同到期后,杨勇拒不续约而侵权经营,排除品牌升值加盟费提升因素,至少省去了45000元加盟费,这应为杨勇因侵权所得利益。同时,因杨勇的侵权行为,巴将军公司无法获取续约加盟费,又因特许经营实行的是单店特许、区域授权的方式,即在该区域内特许人仅授权开设一家加盟店,由于杨勇已经使用“巴将军”商标(尽管是未经授权的),导致第三人无法加盟,直接导致巴将军公司丧失加盟费收益。所以,巴将军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最低损失是可以确定的。3、即使巴将军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及杨勇因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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