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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勇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
  杨勇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在原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更改了酒店名称,营业执照也进行变更。
  二审庭审中,巴将军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证书载明“巴将军”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用以证明被侵权的“巴将军”商标的声誉和价值。杨勇质证认为,该证书在其加盟之前巴将军公司没有取得,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庭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归纳并经当事人认可,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侵权损失赔偿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据此规定,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一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二是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巴将军公司主张以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巴将军公司对此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在原审和二审诉讼中,均未能就其实际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仅就制止侵权支出的证据保全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提供了相应凭证。由于涉案加盟费45000元并不当然等于杨勇侵权期间获得的利益数额,也非巴将军公司已遭受实际损失的数额,只能作为法定赔偿的参考因素,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地点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巴将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坤
  代理审判员 余听波
  代理审判员 王怀正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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