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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安徽安粮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皖民三他字第0004号


  申请复议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行(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Banking Group
  Limited, Shanghai Branch),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268号来福士广场22楼。
  被申请复议人(原审申请人):安徽安粮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389号盛安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维根,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申请人:Forever Link Trading Limited,住所地:916W,Hintz Road,Arlington Heights,IL600004,USA。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313号。
  申请复议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称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因与被申请复议人安徽安粮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安粮公司)、原审被申请人Forever Link Trading Limited、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称中行安徽分行)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保字第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安粮公司向中行安徽分行申请开立的以Forever Link Trading Limited为受益人的LC7800496/08号信用证,其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7日,尚未到期。安粮公司于起诉前提出上述信用证止付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中止支付第三人中行安徽分行开立的编号为LC7800496/08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美元3306945.80元。
  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复议称:安粮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严重损害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合法权益。其理由是:1、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已经按照UCP600的规定善意地议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受益人提交给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文件表面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议付不但是善意的,更是完全合法。买方对卖方于基础交易下的任何争议,以至信用证欺诈的指控是否成立,皆不能影响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地位。2、第三人中行安徽分行通知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有关单据已被其接纳,且承诺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3、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没有列出有关信用证欺诈的任何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恢复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支付。
  安粮公司答辩称:1、本案信用证受益人Forever Link Trading Limited与国内的委托进口公司浙江宝诚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吉联化工有限公司系由同一人实际控制,相互串通,重复使用同一虚假仓单,以欺诈方式恶意套取信用证项下资金,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故本案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2、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不具备议付行的地位,其与受益人之间系无追索权的“沉默保兑”业务,是另外一个融资合同关系,和信用证交易没有关系。3、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以涉案的离岸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加具了无追索权的“沉默保兑”。该保兑不是UCP600规定的被指定行行为,不受UCP600的保护,其仅是代替受益人向开证行提交单据并委托收款的交单行和代收行,其地位和受益人是一样的。因此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无权获得信用证项下的付款。4、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离岸公司在其银行开立虚假账户、犯罪嫌疑人利用虚假交易、重复仓单套取信用证项下资金等方面是明知的,且通过犯罪嫌疑人的指示,将信用证项下款项通过其控制的其他离岸公司予以支付,具有明显恶意。因此,本案止付信用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安粮公司以Forever Link Trading Limited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以及浙江宝诚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吉联化工有限公司重复使用同一仓单,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等为由,提出信用证止付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复议申请未清楚反映其已进行了善意议付,且其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尚须经案件实体审理加以认定。综上,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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