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香建设(合肥)有限公司与沙海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提字第00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香建设(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胜利路与琅琊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长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伟,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蓉莉,女,1963年3月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沙海萍,女,1979年3月出生,回族,中央财经大学在读研究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昭文,安徽万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天香建设(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沙海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民一终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8)皖民申字第05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天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伟、叶蓉莉,被申请人沙海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2日,一审原告沙海萍起诉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称:1998年10月13日、28日双方当事人两次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天香电子城E区07、19号商位,面积60.8平方米,单价6000元,价款计346560元。由于被告称无统一格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暂以租赁合同文本代替,但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卖内容,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和原告同样情况的另三位购房户均和被告完成了买卖关系。请求解除双方于1998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负担诉讼费用。天香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也按此履行,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10月13日,沙海萍的父亲沙超与天香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沙超(乙方)承租天香公司(甲方)天香电子城E区07号商位,面积为3.9×7.8平方米,租期从1999年1月28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18252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预付定位金22520元,1999年元月7日前付70000元,余款入驻时付清,若不按时交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商位,乙方视为违约;甲方暂定于1999年元月28日前开业,若开业推迟一天,补乙方二天租期;乙方款项付清后,可办理房产证,有关税款按国家政策办理;若乙方资金有困难,可改买为租,租金为每平方米100元,另签租赁合同。同月28日,沙海萍与天香公司又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1、沙海萍(乙方)承租天香公司(甲方)天香电子城E区07和19号商位,面积为60.8平方米,租期从1999年元月28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租金为346560元(九五折);2、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预付定位金170000元,然后余款176560元在1998年11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若不按时交付,甲方将收取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延期一个月不交清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商位,乙方视为违约;3、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甲方暂定于1999年1月28日前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甲方至少提前一周通知乙方,若开业推迟一天,补乙方二天租期;乙方必须在开业前入驻,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视为违约;甲方保证乙方按规定自主经营,但乙方不得经营非电子电器产品,同时,经营的产品种类应服从布局规划;甲方替乙方代办正常的营业手续,费用由乙方交纳;乙方保证合法经营,自觉维护市场信誉,遵守市场内的各项规定,服从甲方统一管理;乙方承诺按时交纳水电费;承租期未满,双方均不应单方提前退租,否则视为违约。4、违约责任:以上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若发生争议,由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5、其它约定事项:乙方在交清50%款项的情况下,余款甲方负责帮乙方担保在银行贷款,贷款时间半年。乙方特别承诺若到期不能归还贷款,乙方在天香电子城E区07和19号商位25年(1999年元月28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租赁权无条件归甲方所有。
合同签订后,沙海萍从1998年10月30日至1999年3月26日共支付天香公司274748元,天香公司出具收据上注明收款事由为购房款。1999年5月1日,天香电子城开业,天香公司将约定的商位交给沙海萍使用。天香公司于1998年4月27日领取天香国际电子城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证,1999年7月24日取得房屋产权证。
2001年9月13日,沙海萍向合肥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天香公司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2002年6月3日,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2001)合仲裁字第048号裁决书,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书》中体现的房屋租赁内容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天香公司原总经理助理及招商部经理黄学斌、经办人崔广庆及市场部经理陶庆生,均证明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天香公司承诺可办理房产证。天香公司给沙海萍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注明系购房款,证人证言与收款收据相互印证,故裁决:1、解除沙海萍与天香公司于1998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2、天香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为沙海萍办理好位于天香电子城E区07号和19商位(现为E区17、18号商位,面积63.64平方米)的房产证,办理费用及税费由沙海萍承担;沙海萍在领取房产证的同时一次性向天香公司补交剩余房款88000元。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沙海萍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于2005年12月作出不予执行的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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