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金社乡长溪村黄庄村民组、黄元村民组、黄东村民组、黄丰村民组诉枞阳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0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枞阳县金社乡长溪村黄庄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丁万老,该组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枞阳县金社乡长溪村黄元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夏良如,该组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枞阳县金社乡长溪村黄东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丁抗旱,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丁明和,男,1937年5月12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枞阳县金社乡长溪村黄丰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丁龙贵,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丁庆余,男,1936年2月19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谦,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维平,该县政府法制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省枞阳县金社乡长溪村杨北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吴可华,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邱春生,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枞阳县金社乡长溪村黄庄村民组、黄元村民组、黄东村民组、黄丰村民组(以下对四个村民组简称为黄庄等四村民组)因诉枞阳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的[2009]宜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枞阳县金社乡长溪村黄庄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丁万老、黄元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夏良如、黄东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丁明和、黄丰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丁庆余,被上诉人枞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维平,被上诉人枞阳县金社乡长溪村杨北村民组(以下简称杨北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吴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庄等四村民组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枞阳县人民政府枞政裁字[2008]4号山林权属争议裁决认定事实错误。1954年前后,四原告村民就在杨家山东部葬坟、开垦荒地,已成为熟地20余亩。1980年实行承包责任制,此地划分给原告各农户种植。1990年因退耕还林,原告每户出工出资在此植树,并交管理费用,原告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及林木的所有权,而第三人杨北村民组从未对该山地进行过耕种和管理。2、该裁决认定第三人林权证载明的山林面积为12亩,而原告在杨家山东部开荒的山地远远超过12亩。按照该裁决理解的四至范围,该山林权证的面积足有80亩,明显超过林权证载明的山林面积。原告要求撤销该山林权证,确认杨家山的东部归其所有,但裁决书却以该山林权证为证据,导致裁决错误。3、该山林权证四至不清,将原告开垦的荒地及坟地包含在该林权证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林业“三定”前,杨家山20余亩山地就已归四原告耕种、管理,原告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林业“三定”时应当“以现在的权属为基础”将此山林权确定给四原告所有,被告将林权证颁发给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枞阳县人民政府枞政裁字[2008]4号山林权属争议案件裁决,要求被告重新划定杨北村民组的李家山12亩山林四界,确认杨家山东部山林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争议山场为竹井山,又名李家山、杨家山。1954年,黄庄等四村民组的村民在其东部开垦荒地。1983年元月5日,枞阳县人民政府向杨北村民组颁发枞林政字第0006332号《山林权所有证》,确定李家山为杨北村民组所有,四至范围的东边以长溪山立石为界。1989年原楼山村将竹井山统一规划植树造林,1990年,原楼山村与吴培见签订《竹井山承包合同》,将该山场承包给吴培见植树造林,承包期限15年。2005年12月,长溪村委会、杨北村民组及吴培见三方签订《竹井山承包合同》,将竹井山继续给吴培见承包7年。2006年3月,黄庄等四村民组因对2005年合同中将山场造林15%的收益确定给杨北村民组不满,开始向各级人民政府申诉,认为枞林政字第0006332号《山林权所有证》存在错误,应予撤销,并主张其对竹井山东部的部分山场享有所有权。2006年8月19日,黄庄等四村民组向枞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林权证,枞阳县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不予受理。2008年11月,杨北村民组向枞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确认竹井山归其所有。2008年12月24日,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枞政裁字[2008]4号山林权属争议案件裁决,裁决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属杨北村民组所有。黄庄等四村民组不服,向安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庆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该裁决。黄庄等四村民组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八条以及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确定县内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所有证为依据;山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被告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1983年元月林业“三定”时颁发给杨北村民组的枞林政字第0006332号《山林权所有证》,该证载明的四至是清楚的,可以作为认定争议山场权属的依据。被告依据此证所载明的四至,将争议山场的所有权认定属于杨北村民组正确。黄庄等四村民组虽曾有对争议山场长期耕种管理的事实,但依法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庄等四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庄等四村民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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