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枞阳县金社乡长溪村黄庄村民组、黄元村民组、黄东村民组、黄丰村民组诉枞阳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案 (2)
  黄庄等四村民组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家山、杨家山是两块山地,杨北村民组的林权证载明,山场座落在李家山,面积为12亩。该林权证不包括杨家山的山林。上诉人自1954年至1990年以来对开荒地进行管理使用,不能仅凭长溪村的一份证明认定杨北村民组管理该山。该林权证虽载明四至界限,但该山地从未有长溪山这一称谓,林权证如包括上诉人开荒的山地,那么该林权证的东边应载明与小机庄的山地为界,且其四面均无立石标记,故该林权证的四至是不清楚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合本案事实,应适用《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四至不清,以面积为准的规定。同时,《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农民集体使用另一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使用满二十年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者。3、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杨北村民组的林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林业“三定”前,杨家山20余亩山地就已归上诉人耕种、管理,林业“三定”时,应当“以现在的权属为基础”,将此地使用权确定给上诉。枞阳县人民政府将该林权证颁发给杨北村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对颁证的法律依据及程序未予以审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裁决,要求枞阳县人民政府重新划定杨北村民组的12亩山林四界,确认杨家山东部山林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
  枞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四固定”时,原李家山和原杨家山都划归杨北村民组,所以在1983年林业“三定”时,该林权证上只需填写该山场所有山名的其中之一。该林权证四至东以长溪山立石为界,是因为1976年,长溪大队分为唐庄、楼山、长溪三个大队,黄庄等四村民组和杨北村民组均属于楼山大队,小机庄村民组属于长溪大队,故1983年的该林权证上的“长溪山”是指长溪大队所辖的小机庄生产队的山场,因此,该林权证的四至是清楚的。上诉人1954年在杨家山东部开过荒,只是部分村民自发行为,并非村民组集体组织开荒,不能以此说明取得了该山场的所有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山林权属争议案,适用《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正确,按《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该土地也不属于上诉人。1990年春,楼山村委会组织全村在山上植树造林并对外发包,此时,上诉人就停止在开荒地里耕种,已丧失了该开荒地的使用权。3、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该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2006年6月,上诉人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林权证,已被该院裁定驳回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北村民组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土地改革时,竹井山西边划给吴显才所有,东边划给杨友根所有,农业合作化时,整个竹井山入了雨顺合作社,1963年划归杨北村民组管理,一审认定竹井山又名李家山、杨家山、竹塘颈符合客观事实。该林权证四至是清楚的,而且与实际山场四至一致,争议山场一直归属杨北村民组,并由杨北村民组管理,1990年和2005年的竹井山承包合同足以证明。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依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主张争议山场所有权,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按使用二十年来主张该山场所有权,也说明上诉人认可该山场所有权原属杨北村民组的事实。3、枞阳县人民政府给杨北村民组颁发的林权证,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枞阳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1、杨北组要求裁决的请示;2、山林权证书;3、1990年、2005年山林承包合同;4、杨北组的报告;5、黄庄组的报告;6、长溪村委会证明;7、山场草图;8、县林业局文件。
  一审第三人杨北村民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山林权所有证;2、竹井山承包合同;3、枞阳县人民政府裁决书、安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4、枞阳县人民法院裁定书。
  一审原告黄庄等四村民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村民代表证;2、争议山场山貌示意图;3、湖东县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三份;4、枞阳县山林权所有证存根二份;5、对丁贤启、吴伟真、章友信、吴斗光、章传掌、章邦民、丁贤超、杨典华等八位证人的调查笔录、吴培见等十五位证人证言;6、1990年《竹井山承包合同》、2005年《竹井山承包合同》、报告;7、2005年12月19日写给长溪村两委的报告,2006年3月10日写给县政府请求解决杨北组村民侵占原告土地的报告,2006年9月5日向省政府提交的申诉书,2006年11月16日向县政府提交的山林权证变更申请书,2007年3月27日向县林业局申请报告,2008年1月23日向县林权改革领导组提交的山林权证变更申请书,向县政府、市政府反映情况的材料,杨家山的来历,县信访局、省信访局转送告知书等。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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