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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秀华、吴秀英起诉芜湖市九华山路建设指挥部拆迁安置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07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周秀华,女,65岁,汉族,芜湖市红光针织厂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吴秀英,女,73岁,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周秀华、吴秀英不服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的(2009)芜中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周秀华、吴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87年芜湖市九华山路建设指挥部拆迁起诉人父亲吴邦友(拆迁时已去世)、母亲董德珍(现已去世)位于芜湖市牛车巷76号的住房,私自将拆迁安置于芜湖市龙桥路3幢2号房主更名为起诉人弟弟吴焕生,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将拆迁后安置的房屋产权人由吴焕生变更为董德珍,并由起诉人依法共享继承权。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芜湖市九华山路建设指挥部的拆迁安置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该拆迁安置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且1992年12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法民监字(1992)第31号民事判决,对芜湖市龙桥路3幢2号房屋产权归属以及安置费用已作出分割,故诉争房屋已被生效判决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十)项之规定,裁定对周秀华、吴秀英的起诉不予受理。
  周秀华、吴秀英的上诉理由与一审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秀华、吴秀英所诉芜湖市九华山路建设指挥部拆迁安置行为,发生在1987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显然该拆迁安置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故该周秀华、吴秀英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荣生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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