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道炳诉宁国市人民政府公告注销土地使用证案 (2)
一审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王道炳的私房证字第129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占地面积小于或等于72.50平方米。无法支持宁国用[2004]字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面积184平方米”的来源合法;2、《草契》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非《草契》所载土地;3、《土地权属来源说明》,证明说明中主管单位、街道居委会或村委会证明意见为“同意办理土地法人身份证明”,并未就王道炳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来源予以证明。用地原因、经过为“本地家父祖传”,虽与土地登记档案中的《协议》印证,但该《协议》未经权利人王道炳母亲徐绪英同意,非法处分了全部土地使用权。故王道炳未能提供其申请登记土地的合法来源材料;4、宁国土籍函[2008]11号《关于注销王道炳土地使用证的函》,证明宁国市人民政府注销程序合法。
一审原告王道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王道炳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注销王道炳土地使用证的函》及公告复印件;3、宁国用[2004]字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土地登记资料:申请表、权属来源证明等;4、房地权宁字第9893号《房地产权证》、2005年8月18日《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国市人民政府认定其为王道炳办理的土地登记行为错误,并予以注销的理由,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形。且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于土地登记不当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故宁国市人民政府作为注销公告的主体,作出注销宁国用(2004)字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在本案一审期间,宁国市人民政府已自行撤销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王道炳不愿撤诉。故一审判决确认宁国市人民政府公告注销宁国用(2004)字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道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道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 陈 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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