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行政处罚案 (2)
  2008年2月25日,合肥海关对中欧公司予以立案查处。同年9月9日,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单。2008年10月23日,应中欧公司申请组织了听证。2008年11月24日,合肥海关作出合关缉违字(2008)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欧公司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在国内销售保税料件氯乙烯2270.23吨,该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的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中欧公司科处罚款120万元。中欧公司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3月19日,海关总署作出复字(2009)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合肥海关作出的合关缉违字(200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欧公司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肥海关认定中欧公司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在国内销售保税料件氯乙烯2270.23吨的事实,有C33107120047号加工贸易手册登记资料、相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盘存说明、提货明细表、氯乙烯销售统计表、销售发票、中欧公司有关人员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合肥海关认定中欧公司擅自销售保税料件的数量,是扣除截至2007年7月26日其在新华公司储罐中的库存后的实际销售量。此后中欧公司凭批准文件内销的保税料件数量,与本案无关。中欧公司提出的仓储短少、损耗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中欧公司在C33107120047号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口的保税料件氯乙烯,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其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在国内销售,违反了海关法的规定,构成了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合肥海关对其违法行为的定性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违规行为与擅自在境内销售海关监管货物的走私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合肥海关认定中欧公司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是指其违法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行为,没有认定其存在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的故意,因此,中欧公司关于擅自转让保税货物就属于走私行为,合肥海关对其违法行为定性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中欧公司称其只是擅自对串换后的保税料件进行销售,属于其他违反海关监管的程序性违规行为的问题,参照海关总署(2005)第9号公告的规定,企业在加工贸易生产过程中,因加工出口成品急需,需要串换料件的,必须符合相关条件并经海关核准。中欧公司是用一般贸易项下进口的氯乙烯已经生产的成品聚氯乙烯在C33107120047号手册项下申报出口的,不是在加工贸易生产过程中因出口急需而进行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串换,不符合料件串换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转让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合肥海关对中欧公司罚款120万元,约为涉案货物价值的8.8%,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量罚较轻,已经考虑了其转让海关监管货物行为发生原因的合理部分,与其违法事实、情节相适应,处罚适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合肥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合肥海关作出的合关缉违字(2008)1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欧公司负担。
  中欧公司上诉称:合肥海关认定上诉人擅自销售保税料件氯乙烯2270.23吨,同时又对上诉人经满洲里市商务局批准内销的涉案货物核销了575.37吨,两者相加为2845.60吨,比上诉人在涉案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口保税料件氯乙烯总数2008吨多出45.60吨;新华公司2007年12月12日出具的复函及其与上诉人达成的货物短少赔偿协议等书证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在仓储过程中短少113.112吨;根据上诉人与新华公司的仓储合同约定,涉案货物在仓储过程中应当有千分之二的损耗,折合货物4.59吨。合肥海关在认定上诉人擅自销售保税货物数量时,对以上因素均未考虑并依法作出相应核减,合计多认定163.302吨,价值1082787.38元,造成对上诉人多罚款95285.29元。一审判决对合肥海关认定的上诉人擅自销售保税货物数量予以认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合肥海关认定上诉人“以一般贸易项下进口氯乙烯在嘉泰公司生产的成品聚氯乙烯顶替保税成品出口”,根据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系擅自调换保税货物的行为,属于违反海关监管的程序性违规行为,对此认定上诉人不持异议。但其继而又认定上诉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在国内销售保税料件氯乙烯2270.23吨,该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的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对此认定上诉人不能认同。虽然海关监管货物包括保税货物,但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违法行为中不应包含擅自转让保税货物的行为。因为根据海关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擅自转让保税货物即构成走私行为,属于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的实质性违法行为。上诉人是为了出口急需,用相同来源、相同品质、相同规格的材料互相调换,调换后才销售,主观目的不是为了销售牟利,也不存在偷逃应纳税款的主观恶意,不属于走私行为。合肥海关将上诉人擅自调换保税货物的行为认定为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即擅自转让保税货物,系定性错误。一审判决未予纠正,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合肥海关合关缉违字(2008)11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合肥海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